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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84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四会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吴某某在四会市创辉信息服务部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2月3日,吴某某使用虚假的“四会市创辉信息中介中心”印章与屋主吴某1签订四会市东城街道龙凤路七座58号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并向吴某1支付1.5万元定金,约定在2015年6月1日前向吴某1交清首付,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年3月2日,吴某某向被害人曾某谎称吴某1是自己的叔叔,可全权代理四会市东城街道龙凤路七座58号房屋的买卖,并使用虚假的“四会市创辉信息中介中心”印章与曾某签订该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协议》。2015年6月1日前,曾某先后十次,共向吴某某支付15.3万元作为上述房屋的首付款,但吴某某以“屋主没有回来”为由拖延,拒不履行与曾某之间的协议,并将曾某交付的首付款用于赌博活动,后关机逃匿,共骗取被害人曾某首付款15.3万元。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辩称印章是真的,是从信息服务中心的抽屉拿的,谎称吴某1是其叔叔是希望信任其,而不是存心骗,是其承包了吴某1的房子,想赚差价,是曾某想毁约,款项拖到4月十几号,等到五月我不想卖了,想着违约金要赔,所以才想赌博赚回来。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吴某某在四会市创辉信息服务部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2月3日,吴某某与屋主吴某1签订四会市东城街道龙凤路七座58号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并向吴某1支付1.5万元定金,后双方约定在2015年6月1日前向吴某1交清首付,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协议上的印章为“四会市创辉信息中介中心”。同年3月2日,吴某某向被害人曾某谎称吴某1是自己的叔叔,可全权代理四会市东城街道龙凤路七座58号房屋的买卖,并与曾某签订该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协议》,该协议上的印章为“四会市创辉信息中介中心”。四会市创辉信息服务部的印章并非“四会市创辉信息中介中心”字样。后被告人吴某某分别于2015年3月2日收2万元(收据编号7714790)、2015年3月24日收3万元(收据编号7714792)、2015年4月10日收2万元(收据编号7714794)、2015年4月21日收2万元(收据编号0789436)、2015年4月25日收3千元(收据编号0789439)、2015年5月5日收1万元(收据编号0789440)、2015年5月12日收1万元(收据编号0004169)、2015年5月24日收2万元(收据编号4622382)、2015年5月25日收1万元(收据编号4622381)、2015年5月31日收1万元(收据编号3522062),共15.3万元。但吴某某以“屋主没有回来”为由拖延,拒不履行与曾某之间的协议,并将曾某交付的首付款用于赌博活动,后关机逃匿。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⑴民事裁定书、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明案件的受理、立案情况。⑵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的情况。⑶户籍信息资料、前科资料,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吴某某曾被处以强制戒毒两年。⑷收据一张、房地产买卖协议书一份(甲方吴某1,乙方创辉地产,见证方吴某某)、协议书一份,证明吴某某与吴某12015年2月3日签订四会市东城街道龙凤路七座58号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并向吴某1支付1.5万元定金,该协议上、收据上的印章为“四会市创辉信息中介中心”;吴某某于2015年5月17日签署,承诺2015年6月1日前向吴某1交清首期款。⑸曾某提供的收据复印件10张、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甲方、委托方:吴某某,乙方曾某,见证人钟某1)、四会市东城区凤山路7座58号房屋证件资料,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曾某签订合同,被告人吴某某收取被害人曾某款项;收据编号7714790(2万元)、7714792(3万元)、7714794(2万元)、0789436(2万元)、0789439(3千元)、0789440(1万元)、0004169(1万元)、4622382(2万元)、4622381(1万元)、3522062(l万元),上述收据均有吴某某的签名,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25日、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24日、2015年5月25日、2015年5月31日;该协议上、收据上的印章为“四会市创辉信息中介中心”;吴某某在四会市创辉房地产中介的任职名片;上述收据复印件均经被告人吴某某指认。⑹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邓某提供的“创辉信息服务部”的公章模板(刻有“四会市创辉信息服务部”字眼),证明创辉信息服务部的公章情况。⑺不动产档案证明,证明四会市东城区凤山路7座58号房屋现属黄丽芬所有。⑻四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没有找到“四会市创辉中介中心”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注册登记的资料。⑼情况说明一份、办案说明三份,证明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阿某”、陈某均无法联系。2、证人的证言⑴吴某1的证言摘录:2015年2月初,一名叫吴某某的男子打电话给我,在电话里他就问我四会市东城区龙凤路座58号房屋是否出售,还自称创辉信息部的老板。我就说是的,接着吴某某就跟我说有客人要我的屋子,问我的房子的总价是多少?我就开了一个价钱,经讨价还价之后约定是275000元(不包含手续费过户费等费用),后我两人于2月3日在四会市创辉中介信息服务部签订合约,我当时收取了吴某某15000元定金,和吴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十日之内付清剩余的11万元首期后到银行办理房屋按揭手续。我同时把房子的钥匙给了吴某某方便其带客户看房子。但是十日之后吴某某都没有付清首期给我,我就不断电话催促其付清首期,吴某某就说客户没钱,让我再给一点时间。到了5月17日我觉得这样等都不是办法,于是我就到四会市创辉中介信息服务部和吴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更为约定6月1日前付清首期否则收取的1.5万元定金就没收,当时吴某某是在上面签了名字的,同时吴某某另外给了我1000元,说这个是拖了我这么长时间的误工费。结果到了6月1日吴某某都是没有付清房款,理由都是说客户无法付清首期。到了6月1日之后,吴某某还在电话里面说可以凑首期钱给我,我就再宽限他到6月7日,结果到了6月7日吴某某还是没钱,我去到他档口,见到他自己一个人,他还是说对方没钱,于是他就把房锁匙给回我了,他也说“算了”,意思是说合同作废也算了。我就跟他说无论如何我都不会把房子卖给他了。后来到了2015年的中秋节的时候,一名叫曾某的女子就到我位于东城区龙凤路座58号的住宅那里,说我与吴某某合谋对其进行了诈骗,我就说这个事情与我无关。我在出售四会市东城区龙凤路座58号房屋的过程中没有加价出售,我跟吴某某约定的价钱一直是27.5万元,首期12.5万元(不含过户费等费用)。我没收了吴某某1.5万元定金之后,没有要求其再次重新交纳定金。我与吴某某不是亲戚关系。经辨认,吴某1辨认出吴某某。⑵邓某(创辉信息服务部老板)的证言摘录:我经营四会市创辉信息服务部,吴某某是我的员工。于2016年3月左右,四会市法院就发传票给我,我才知道吴某某在我四会市创辉信息服务部工作期间,就未经我的允许就刻了一个“四会市创辉信息中介中心”的印章,在我不在场的情况下,与一名叫曾某的人签订了四会市东城区龙凤路七座58号房地产买卖协议,分10次左右收取了曾某15万多元。并用“四会市创辉信息中介中心”开具了10张收据给曾某,然后吴某某就不知所踪了。而且我当时在法院的时候,听到四会市东城区龙凤路七座58号房的姓吴的屋主说,吴某某在诈骗曾某的过程中还自称姓吴的屋主是吴某某的亲阿叔,吴某某自称全权得到了代理。整个过程我都是不知情且不在场的。“四会市创辉信息服务部”买卖房屋的流程就是屋主放楼盘出来,然后吴某某、陈某两个业务员就开始找买家,带买家看房。然后收取定金、首期、产权过户、银行按揭等手续都是由我在场参与才行,因为我才是“四会市创辉信息服务部”的负责人。“四会市创辉信息中介中心”和“四会市创辉信息服务部”之间没有关系,“四会市创辉信息中介中心”是吴某某自己凭空捏造出来的。“四会市创辉信息服务部”的公章是一个木制的公章,上面有“四会市创辉信息服务部”的字眼,中间有一个五角星。经辨认,邓某辨认出吴某某。⑶钟某1的证言摘录:曾某是我的同村亲戚,曾某想在四会市城区买一间房子,我认识吴某某是做房产中介方面的,而且手上刚好有一间房子,于是我就介绍了吴某某给曾某认识。接着我就跟曾某一起在吴某某的带领下去到四会市东城区龙凤路七座58号看房子,是吴某某拿着屋主的钥匙开门给我们看,屋主是不在场的。在2015年3月左右我就陪着曾某到四会市创辉信息服务部交定金,当时我在四会市东城区创辉信息服务部里面亲眼看到曾某把20000元的现金购房定金交给了吴某某,之后吴某某就开具了收据给曾某,该收据是吴某某从四会市东城区创辉信息服务部里面某办公桌的抽屉那里拿出一个印章在上面加盖的。但我已经忘记该印章上面是什么字。接着吴某某就拿了一份《购房协议》出来,曾某签完名字后,我就在见证人一栏上签上我的名字。吴某某就说交了定金之后,会约屋主出来谈按揭和定金的问题,还叫曾某准备好12万左右的首期。当时吴某某就说这四会市东城区龙凤路七座58号是他亲叔吴某1所有的,还说吴某1全权交给了他吴某某来代理,后来我和曾某求证过吴某1,这个是吴某某自己编造出来的谎言。曾某交付十多万的首期给吴某某的时候,我不在场的。曾某告诉我把十多万元的首期给吴某某,但吴某某在曾某交付十多万元的首期之后,没有给曾某办理按揭和过户,而且还跑了。后来曾某还去法院控告吴某某。经辨认,钟某1辨认出吴某某。3、被害人曾某的陈述摘录:我于2015年2月在钟某1的介绍下认识了吴某某,当时我想买房,钟某1就说吴某某是做房地产中介的。后来在吴某某的介绍下,我就看中了吴某1位于四会市东城区龙凤路七座58号房。吴某某就说该房子总房价为31万,首期就要支付15万3000元,吴某某说吴某1是他亲阿叔,还说这房子是他亲阿叔吴某1全权委托我的,叫我绝对放心。我听了吴某某的话就信以为真,于是我就于2015年3月到四会市东城区创辉信息服务部,支付了2万元定金给吴某某,还当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因为吴某某说是他阿叔吴某1全权委托他的,所以当时由吴某某来签名。由于当时我没有这么多钱,我就分了10次支付了153000元给吴某某,每次都是支付现金的,地点都是在创辉信息中介那里,每次付钱之后,吴某某都会写一张收据给我。我于2015年5月31日支付完最后一笔钱之后,接着我就不断催促吴某某帮我搞住房按揭,然后吴某某就不断说他的阿叔吴某1没有空,接着在2015年5月底我就和吴某某一起到四会交警旁的农商银行办理住房按揭,接着银行就说要吴某1亲自回来签名,接着我就不断催促吴某某叫吴某1回来,一起去银行签名,吴某某就不断说吴某1请不了假回不来四会。接着到2015年6、7月份的时候我再打电话给吴某某,他就已经关机了,我和他就失去了联系。事后我找过吴某1,他说只收到吴某某15000元的定金,并没有收到吴某某交来的首期。吴某1还说一直都有叫吴某某催促我把首期钱付清,但每次吴某某都说是我没有把十多万的首期钱付清。也就是说吴某某收了我的首期钱之后,欺骗了吴某1,反而说我没有付清首期。我求证过吴某1,他说他与吴某某不是叔侄关系,吴某1还说自己是下布人,吴某某是姚某,怎么会是亲阿叔关系。所以吴某某是说谎的。后我就到法院起诉,就碰到了屋主吴某1,吴某1就说已经于2015年6月1日收回四会市东城区龙凤路二街七座58号房的钥匙。当时吴某某拿了房产证、屋主吴某1的结婚证等资料给我看,而且我也已经复印了一份留底。分别有地籍图、产权证权属人页、字号为四国用2003第003875号屋主吴某1的户口本、吴某1与其妻子林某的结婚证等资料。我支付1530000元给吴某某,他给我开的收据编号分别为7714790(2万元)、7714792(3万元)、7714794(2万元)、0789436(2万元)、0789439(3千元)、0789440(1万元)、0004169(1万元)、4622382(2万元)、4622381(1万元)、3522062(l万元),上述收据均有吴某某的签名,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3月21日、2015年4月25日、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24日、2015年5月25日、2015年5月31日。经辨认,曾某辨认出吴某某。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摘录:在2015年2月左右,当时我在四会市东城区创辉信息服务部那里工作,一名姓吴的男子就把自己的房子放在我的中介中心挂牌出售,我就交了1.6万元定金(定金中有1000元是给屋主的路费)给屋主,向他拿了一个27万5000元的低价,然后我就拿着这个底价向来买房的人销售这间屋子,从中赚取一些差价。之后到了2015年3月,曾某来到四会市东城区创辉信息服务部那里,想买一间便宜一点的房子住,还说要以按揭的形式买房。还说自己有足够的钱给首期,最后曾某看中了四会市东城区龙凤路七座58号的房子,她就到创辉信息服务部那里跟我签了合同,总价为31万,接着给了我20000元作为定金,我就开了一张收据给曾某。根据合同,要在2015年4月8日付清剩下的11万,结果到了2015年4月8日,她没有足够的钱支付首期,就跟我说可不可以再迟一点给首期,接着我就说你这是毁约的行为,接着她就在那里哭,就请求我宽限10天。结果10日之后,曾某还是没有凑够钱,她说请宽限到2015年5月份,结果曾某由于没钱,到了5月份只付了9万3000元给我,这时候我发现曾某是以儿子的名字办理按揭的,但是她儿子流水出了问题,需要找人找关系完善好这方面的资料,就花费了16000元给代办贷款资料的人。因为我先前给屋主的16000元定金是我从他人借回来的,所以我当时只剩下大约6万元。这时候屋主就嫌弃曾某迟迟给不够首期,说不卖这间屋子给曾某还说我毁约,这里我就亏了屋主那里1.6万元的订金,屋主不卖这屋子给我,我还要亏2万元合同违约金给曾某,这前后我就要亏3.6万元,于是我就想用赌博的方式填补这亏去的钱,于是我就去四会槎山和沙尾等地的赌档赌博,结果输了5万多元只剩下1万元。接着我就回去求屋主卖这间房子给曾玉荚,但是屋主要重新先支付1.5万元定金,他才留住屋子不卖给他人,原来我已经支付的1.6万元已经算我违约,不予退回。因为我当时钱不够,只有1万元,于是我就叫曾某继续给首期钱,然后到了5月底她就陆续拿了6万元给我,接着我就跟屋主谈,屋主说卖给我的客户可以,但是首期加上过户费等总费用要15万3000元,我一想手上只有曾某的6万元还差9万3000元,于是就去搏一搏,就去槎山和沙尾等地的赌档赌博,结果就全部输掉了。输了钱之后,我就找曾某跟她说这15万3000元就当我欠她的,我跟曾某说给我一个月时间,我可以凑集15万3000元首期钱给姓吴的屋主,好让曾某能够买到该房子。为此,我们还专门写了一份借款协议。结果到了协议的期限,我就说我凑不够15万3000元,我就建议先还3到4万元还给曾某,剩下的慢慢还,一共还l7万3000元给曾某,多出的20000元当是利息。曾某不肯,我就继续跟她谈了好几次,结果还是没有达成共识,我于是就于2015年7月份左右跑路了。经辨认,收据编号714790,7714792,7714794,0789436,0789439,0789440,0004169,4622382,4622381,3522062、《房地产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卡片正反面一张,这些是我收了曾某153000元之后写给她的借据,还有就是和曾某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我工作所使用的卡片等。(问:为什么房地产买卖协议上面盖的是“四会市创辉信息中介中心”的章)因为四会市东城区创辉信息服务部原来曾更变过名字,所以“四会市创辉信息中介中心”的章是怎么来,这个要老板邓某才知道,反正我在“四会市创辉信息中介中心”工作这么久一直都是用“四会市创辉信息中介中心”这个章。那个章是放在档口的抽屉那里。因为曾某及其儿子的流水和收入证明不足以承担每个月的供房款,我就找了一名啊杰的人去做流水,支付了1.6万元,后来啊杰没有成功完善曾某的流水,曾某不承认这1.6万元的费用。我没有啊杰的联系方式。我不知道赌博的档口何人开的,平时路过看到才知道那里有赌档的。时间为2015年5月17日的《协议书》,该份协议书是吴某1当时宽限我到2015年5月26日前交齐153000元首期款的,后来由于我到了该日期没有付清该153000元首期款,他才没收我1.6万元定金。经辨认,被告人吴某某辨认出曾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在签订、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解,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如下:⑴被告人吴某某在既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亦无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以虚构事实、隐瞒授权情况的手段,取得被害人曾某的信任,与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收取了被害人曾某的款项。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与吴某2签订了一份转让方(甲方)为吴某1、受让方(乙方)为创辉地产、见证方为吴某某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吴某某并支付了15000元定金。但被告人吴某某隐瞒上述情况,并向被害人曾某谎称吴某1是自己的叔叔,可全权代理四会市东城街道龙凤路七座58号房屋的买卖,与曾某于同年3月2日签订该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并收取了第一笔款项2万元。该《房地产买卖协议》上转让方(甲方)为吴某1、委托方为吴某某、受让方(乙方)为曾某、见证方为钟某1。对此,被害人曾某及证人钟某1均可证实,且吴某某在庭审时亦承认其曾声称吴某1是其叔叔。⑵被告人吴某某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却无实际履行行为。经查,吴某某向吴某1交付定金在前,而吴某某在一个月后才与被害人曾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吴某某与吴某1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协议书等,可证明吴某某承诺向吴某1交清首期款的截止时间是2015年6月1日前,而被害人曾某向吴某某前后多次合共支付了153000元,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是2015年5月31日。被害人实际支付的款项、支付时间,足以使被告人履行合同,但证人吴某1称吴某某说买方无法付清首付,实际上被告人吴某某亦从未将房款交付给吴某1。故被告人吴某某称“被害人想毁约导致其赔了违约金,所以拿着被害人交的款项去赌博”的辩解,不成立。⑶被告人吴某某在有履行能力的条件下,不履行合同,且将曾某支付的款项拿去赌博,挥霍一空。综上,被告人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曾玉英人民币15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建清审 判 员  郑珊珊人民陪审员  梁淑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柯海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