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通化县隆信物业服务公司与闫世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县隆信物业服务公司,闫世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1民初1312号原告:通化县隆信物业服务公司,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路北山街19号。法定代表人:徐长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闫世刚,男,1982年6月17日生,汉族,住通化县。通化县隆信物业服务公司与闫世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通化县隆信物业服务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通化县隆信物业服务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通化县隆信物业服务公司负担。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郝雁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