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安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山西离石电缆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4日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志刚出庭支持,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3日晚,山西离石电缆有限公司接到举报称:职工安某在下班回家时,采用将铜线缠绕在腰部带出公司的手段盗窃铜线、铜材料。闻此讯,公司领导即电话通知安某来公司;在公司领导的调查询问下,被告人安某如实交待了其自2008年以来多次利用下班之际,盗窃铜线、铜材料藏于家中的事实;当即,山西离石电缆有限公司向离石区公安局报警。出警的城北派出所民警当场在安某家中搜出红铜线3066.9kg,透明皮红铜线675.2kg,铜皮红铜46.6kg,后将此赃物扣押并发还山西离石电缆有限公司。经离石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铜线、铜材料价格为136930.8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安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晚,山西离石电缆有限公司接到举报称:职工安某在下班回家时,采用将铜线缠绕在腰部带出公司的手段盗窃铜线、铜材料。闻此讯,公司领导即电话通知安某来公司;在公司领导的调查询问下,被告人安某如实交待了其自2008年以来多次利用下班之际,盗窃铜线、铜材料藏于家中的事实;当即,山西离石电缆有限公司向离石区公安局报警。出警的城北派出所民警当场在安某家中搜出红铜线3066.9kg,透明皮红铜线675.2kg,铜皮红铜46.6kg,后将此赃物扣押并发还山西离石电缆有限公司。经离石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铜线、铜材料价格为136930.8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安某的陈述和供述;2、证人冯八虎、侯建玲的证言;3、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4、被盗铜线照片;5、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诉。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安某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其被公司叫回接受调查盘问时,如实交代了盗窃铜线、铜原料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配合追回全部赃物,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安某的刑期从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乔 伟人民陪审员 霍小娜人民陪审员 成 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志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