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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1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峰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王日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王日天,陆日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民初1260号原告:刘峰,男,1963年6月2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江滨二路金湾广场瑞华苑2#楼2层2-F13号。主要负责人:梁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男,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被告:王日天,男,1984年7月9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被告:陆日伟,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鄂忠广,男,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峰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王日天、陆日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被告王日天、陆日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鄂忠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9,967.10元,先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日天、陆日伟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峰系农村居民户口。2017年6月9日7时20分,王日天驾驶制动、转向、照明信号装置不合格的桂L×××××中型仓栅式货车装载货物(核定载质量:1900kg,实载2180kg)沿那老至公篓线由田阳县城往百峰街方向行驶,刘峰驾驶桂L×××××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王日天驾驶的货车对向行驶,行至田阳县县道那老至公篓线9km+800m处时,货车与摩托车会车时相碰撞,造成刘峰受伤,两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日天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员、未报警即弃车逃离现场。2017年6月9日至7月31日,刘峰在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医疗费98,280.40元,医院诊断:全身多处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全休陆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出院后定期每月复查左侧肩胛骨、左胫骨及左肘部DR,至少连续叁个月,以后每贰到叁个月复查一次,直至骨折愈合;必须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进行患肢功能恢复锻炼;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不适则随诊。2017年7月20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7]第45102102017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日天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货车在道路上超载、超速行驶,其行为是引发事故的一方面原因,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事故发生后,王日天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员、未报警,弃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峰驾驶机动车与对向来车会车时未靠右行驶,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引发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其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峰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按2017年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98,683.10元;2、护理费10,847元(38,069元/年÷365天×住院52天×2人=10,84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住院52天=5200元);4、营养费1040元(20元/天×住院52天=1040元);5、误工费24,197元[38,069元/年÷365天×232天(住院52天+全休180天)=24,197元],共计139,967.10元。事故发生时,王日天驾驶的桂L×××××中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陆日伟,该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日天驾驶的桂L×××××中型仓栅式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本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但本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公司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本公司认为,医院出具医嘱全休半年的时间较长,请法庭酌情认定误工时间。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日天、陆日伟共同辩称,两被告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本案事故应认定为同等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98,683.10元,没有计算被告支付原告在田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费用830.81元,且包含案外人梁卫芬的医疗费部分应当予以扣减,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实际医疗费应为99,111.21元。在本案,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830.81元(含原告未诉请的门诊费830.81元)。被告王日天驾驶的桂L×××××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陆日伟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日天是被告陆日伟的雇员,故被告王日天在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王日天、陆日伟对原告刘峰提供的刘峰身份证、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材料(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住院证、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1张)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足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产生住院医疗费98,280.4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刘峰、被告王日天、陆日伟对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足以证实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已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刘峰、被告王日天、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陆日伟提供的收条、刘峰田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总金额830.81元)、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2张、黄桂珍身份证、黄桂珍与陆日伟结婚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陆日伟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足以证实原告刘峰在田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830.81元及被告陆日伟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5,830.8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日天、陆日伟对原告刘峰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两车碰撞点已超过道路中心,碰撞点是货车后轮,从事故发生的事实来看,原告的过错行为是引起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故本案交通事故应按同等责任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日天、陆日伟对事故认定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责任认定结论,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峰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参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刘峰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9,111.21元(98,280.40元+373.33元+457.48元=99,111.21元)。原告诉请医疗费计算有误,本院根据原告刘峰、被告陆日伟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因本案受伤产生医疗费99,111.21元。2、护理费10,847.06元(38,069元/年÷365天×住院52天×2人=10,847.06元)。原告诉请护理费10,847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照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住院52天=5200元)。4、营养费1040元(20元/天×住院52天=1040元)。5、误工费24,197.28元[38,069元/年÷365天×232天(住院52天+全休180天)=24,197.28元]。原告诉请误工费24,197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照准。以上五项共计140,395.21元。被告王日天驾驶桂L×××××中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刘峰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峰受伤,被告陆日伟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日天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作为桂L×××××中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院根据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陆日伟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日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刘峰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损失140,395.21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峰损失35,044元(即护理费10,847元、误工费24,19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峰损失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中的10,000元),共计45,044元。不足部分95,351.21元(140,395.21元-45,044元=95,351.21元),由被告陆日伟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7,210.73元(95,351.21元×60%=57,210.73元),被告王日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前,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陆日伟已分别赔偿原告刘峰损失10,000元、5,830.81元,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本案还应赔偿原告刘峰损失35,044元(45,044元-10,000元=35,044元);被告陆日伟在本案还应赔偿原告刘峰损失51,379.92元(57,210.73元-5,830.81元=51,379.92元),被告王日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峰损失45,044元(已赔付10,000元,尚需赔付35,044元);二、被告陆日伟赔偿原告刘峰损失57,210.73元(已赔付5,830.81元,尚需赔付51,379.92元),被告王日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9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原告刘峰负担593元,被告陆日伟、王日天负担9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炳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