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2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易胜桃与吴桂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胜桃,吴桂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82执异19号案外人李应秋,女,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申请执行人易胜桃(涛),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被执行人吴桂英,女,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易胜桃(涛)与被执行人吴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李应秋于2017年10月1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应秋称,法院查封的位于娄星区××东街北面(玉龙公司西面)0006幢的房屋一栋(权证号00××38)登记在李兴家名下,但李应秋1995年购买该栋第四层的房屋,1996年初支付房款后即接管房屋、装修后入住到今。该栋第四层房屋系李应秋所有,一旦被处置将导致其无家可归。故请求人民法院终止对其所有的该栋第四层房屋的强制执行。案外人李应秋为支持其主张而提交的证据有:卖方李兴家与买方吴梦月于1996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主要内容是购买该栋第四层的房屋;多人共同签名的《证明》,主要内容是李庆秋1996年购买该栋第四层房屋后长期在此居住等;刘松华签名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刘松华承包建设该栋房屋、吴梦月支付第四层的建筑款等;2017年2-7月的水费收据3张(连号,客户不明)、2-8月的电费收据10张(连号的7张,客户为李兴家的9张、客户为娄底市房地产管理局6的1张)。申请执行人易胜桃(涛)称,李应秋提交的证据部分自相矛矛盾、不能支持李应秋的主张,包括第四层在内的该栋房屋均系吴桂英(李兴家)所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本院查明,李兴家(已故)系李应秋之兄、吴桂英之夫。吴梦月系李应秋之夫。坐落于娄星区××东街北面(玉龙公司西面)0006幢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兴家,房产证号为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自建于1995年,共5层。吴桂英及李兴家以该栋房产为李丽红、闫小明申请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7月17日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本院在审理易胜桃(涛)与吴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涟民二初字第244-1号民事裁定书,由娄底市房产局协助查封了李兴家所有的位于娄星区××东街北面(玉龙公司西面)0006幢房屋一栋(权证号:00××38)。本院为执行易胜桃(涛)与吴桂英民间借贷纠纷案、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丽红、闫小明、吴桂英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于2017年6月8日发出《搬迁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限期迁出该房屋。本院认为,对案外人的异议,对已登记的不动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案外人李应秋对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中的第四层房屋主张所有权,有义务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李应秋为此提交的多项证据中,水电费收据不能说明李应秋为第四层房屋交过水电费,多人共同签名的证明在形式上即不具有法定效力,李松华证明的内容与李应秋自述及购房协议存在重大矛盾。案外人李应秋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是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中的第四层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且该栋房屋登记在李兴家名下,其异议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至于李应秋的居住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案件处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应秋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何雪竹审 判 员 肖新飞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