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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执异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54何明、赵月龙等与涟水县平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明,赵月龙,张树平,涟水县平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26执异54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何明,男,196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赵月龙,男,1964年3月8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张树平,男,1967年1月7日生,汉族,住涟水县。被申请人涟水县平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政法路西首。法定代表人赵平生,职务不详。诉讼代表人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本院在执行异议人何明、赵月龙、张树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涟水县平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平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涟执字第0133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对(2015)涟民初字第0167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异议人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17年6月2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执鉴361号《督办函》,督促本院对异议人的申诉按执行异议处理。本院遂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审查,并于同年7月19日作出(2017)苏0826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了(2015)涟执字第01338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2015)涟执字第01338号案件。异议人不服该35号裁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7年9月19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8执复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了本院的(2017)苏0826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并决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异议人的请求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何明、赵月龙、张树平称,异议人在申请执行过程中,涟水法院已就被执行人平升公司的系列房产进行查封,且该案件的执行标的是建设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执行人员均以被查封房产已被抵押而不予处置。因此,涟水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2015)涟执字第01338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是错误的,请求予以撤销;同时,请求确认异议人对工程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并将执行案件提级执行。经审查查明,异议人何明等三人因与被执行人平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涟民初字第01674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平升公司欠异议人工程款330万元及利息于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因被执行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经异议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15年9月9日、9月21日作出(2015)涟执字第0133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平升公司名下的系列房屋。其中,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长青东大道西首的办公楼房,曾经淘宝网三次拍卖流拍;其他房屋均设立了抵押权。2016年2月1日,本院以上述办公楼房流拍、其他房屋设有抵押权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作出了(2015)涟执字第0133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5)涟民初字第0167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因该终结裁定没有送达异议人,异议人遂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其请求:1、撤销本院(2015)涟执字第01338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2、确认异议人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3、将执行案件提级执行。2017年6月2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执鉴361号《督办函》,督促本院对异议人的申请以执行异议予以立案审查。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经审查于同年7月19日作出了(2017)苏0826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上述终结执行裁定,恢复对(2015)涟民初字第01338号案件的执行。异议人对此认为,(2017)苏0826执异35号裁定未对其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等进行审查,遂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7年9月19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院遗漏异议请求为由作出(2017)苏08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本院35号异议裁定书,并发回重新审查。另查明,被执行人平升公司在本院有多起执行案件。2017年5月3日,本院根据债权人王寿林申请作出了(2017)苏0826破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王寿林对被执行人平升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公司产管理人为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再查明,在本院对异议人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异议人撤回了案件提级执行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项“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规定,本案被执行人平升公司名下有多处房产,虽然其中办公用房经多次拍卖流拍,但尚有其他封查房产没有处置,故本案不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现本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本次异议人申请执行的标的是被执行人平升公司所拖欠的建设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异议人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复还规定了执行法院可以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对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作出认定,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目前只对被执行人名下的系列房产实施了查封行为以及终结执行程序行为,其所实施执行行为中并没有否认其优先受偿权行为的存在。因此,异议人就本次终结执行程序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同时请求确认其优先受偿权,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受理的条件。如果本院在对查封房产实施处置或对破产财产进行分配等措施时存在影响其优先受偿权的,异议人方可提出执行异议或确认之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执字第01338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对(2015)涟执字第01338号案件的执行;二、驳回异议人何明、赵月龙、张树平请求确认优先受偿权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保俊审 判 员  周建权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