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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民终8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东孚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与乌海市良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东孚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乌海市良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8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东孚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阿拉善乌斯太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敬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东,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良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乌达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卢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东孚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海市良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峰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4民初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东,被上诉人良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良峰公司支付占用款项期间利息613436元,支付违约金953000元;2、上诉费用由良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从2014年7月1日起良峰公司未归还资金按实际占用数量和时间计算,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计算,并约定违约方承担违约金额的20%违约金,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良峰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本案中诉争款项并非民间借贷,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错误。良峰公司答辩称,其依约进行了还款,最后两笔虽没有依照协议,但双方另签订两份协议,用二萘酚和片碱以最低价格抵顶剩余款项,弥补了东孚公司由于其未按期限还款产生的损失,东孚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关于多支付承兑汇票的事实不属实,其应支付262万元的承兑汇票,实际支付承兑汇票是187万元,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东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良峰公司支付利息613436元,支付承兑汇票贴息损失23145元,支付违约金953000元,合计1589581元;2、诉讼费由良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孚公司与良峰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共同合作经营生产精萘和2-萘酚。2014年5月28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终止合作,良峰公司返还东孚公司投入的流动资金1076.5万元,并约定了归还期限及方式。1、2014年5月31日前还150万元;2、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150万元;3、2014年7月31日前归还200万元;4、2014年8月31日前归还200万元;5、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176.5万元。另外,约定了如不按照约定期限还款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承担利息,并承担违约金额20%的违约金。后良峰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给付东孚公司承兑153.7万元,2014年6月30日给付承兑110万元,现金40万元,2014年7月8日,东孚公司与良峰公司与安阳市鸿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达成《三方转账付款协议》,良峰公司给安阳市鸿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付款20万元冲抵良峰公司欠东孚公司的款项。在2014年的7月30日给付现金200万元,9月1日给付现金100万元,9月10日给付现金100万元,10月25日给付承兑40.6万元,11月7日给付承兑364000元。2014年11月15日,东孚公司与良峰公司协议以二萘酚抵款108万元,12月30日,东孚公司与良峰公司协议以片碱抵款167.8万元,以上合计款为1076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良峰公司返还东孚公司投资款额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良峰公司逾期给付是否应当承担利息损失及违约责任等。东孚公司与良峰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应当承担的利息和违约金的给付标准,良峰公司逾期付款的事实存在,应当依合同承担利息和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千分之二十五,违约金为违约金额的20%,本案虽因联营引起的纠纷,但双方因联营终止,已经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东孚公司一并主张了利息、承兑贴息损失和违约金,参照上述规定,超过24%的部分应不予支持,东孚公司诉讼的利息613436元是以月千分之二十五计算的,按照年24%计算则应调整为49074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乌海市良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东孚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违约金等人民币490748.8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东孚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为良峰公司支付东孚公司占用款项期间利息及违约金金额问题。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案双方签订合同性质,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判决良峰公司支付东孚公司利息、违约金等490748.8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东孚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97.92元,由上诉人内蒙古东孚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原审 判 员  周敬代理审判员  杨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尉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