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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1民初32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杨福与杨永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杨永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3275号原告:杨福,男,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伟,黑龙江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刚,男,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波,安达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代表人:武博,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女,住北京市海淀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杨福与被告杨永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伟、被告杨永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杨福医疗费14,968.09元、伙食补助费3,5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00元,共计20,968.09元,不足部分由杨永刚按照主要责任赔偿;2.申请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杨福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按照鉴定结论再行追加赔偿费用;3.由杨永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杨福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杨福医疗费14,968.09元、护理费15,318.00元、伙食补助费3,5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误工工资26,217.48元、司法鉴定费1,000.00元、法医鉴定费3,300.00元、二次手术费26,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共计98,303.57元,不足部分由杨永刚按照主要责任承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杨永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1日6时10分许,在安达市北引六道街路口处,杨永刚驾驶黑MXXX**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向西杨福驾驶的无号牌金城125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杨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7)第2017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永刚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通强制保险,杨福住院期间杨永刚支付医疗费27,000.00元。杨永刚辩称,杨永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杨福要求的赔偿款项过高,待举证后再进行质证。因杨福未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杨福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算标准及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提供相关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1日6时10分许,在安达市北引六道街路口处,杨永刚驾驶黑M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向西杨福无证驾驶的无号牌金城125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杨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7)第2017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及原因,经安达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杨福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制动系统性能进行检验、鉴定,花鉴定费1,000.00元。杨福受伤后,在安达市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开放性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胫后肌断裂、左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花医疗费41,968.09元,其中杨永刚支付27,000.00元,杨福自行支付14,968.09元。杨福提交安达经销处第三加油站发票,主张其与陪护人员在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1,500.00元,因该组票据系加油费用,非正式的交通费票据,未能体现就医地点及次数,不能证实系杨福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杨福住院治疗地点系安达市医院,产生1,500.00元的交通费用不符合客观实际,故不予确认。杨福于1964年12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安达市中本镇富本村4屯2号,自2015年2月15日起在铁西街3委居住至今,无固定收入。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杨明明护理,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杨福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由本院依法委托安达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花鉴定费3,300.00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肢体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1人护理90日,营养90日。二次手术费用胫、腓骨钢板取出各大约需要13,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另查明,事故车辆黑M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杨永刚。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杨福要求的各赔偿款项是否合理。杨福主张为治疗所花医疗费14,968.09元,此款项有相应的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杨福的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5411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3,662.90元(151.81元×90天×1人)。杨福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0.00元,根据杨福的伤情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杨福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过高,应酌定为每日50.00元,伙食补助费应为1,750.00元(50.00元×35天)。杨福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90天)、二次手术治疗费2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杨福无固定收入,其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435元/年标准,误工费为26,217.48元(4369.58元/月×6个月)。杨福主张车辆检验鉴定费1,000.00元,因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及原因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杨福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杨福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福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有请求赔偿的权力。杨福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杨永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因杨永刚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过错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杨福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治疗费,合计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福误工费、护理费,合计39,880.3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鉴定费1,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50,880.3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杨永刚赔偿杨福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治疗费,合计37,218.09元的70%,即26,052.6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杨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00元,杨福负担39.00元,杨永刚负担9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000.00元。司法鉴定费3,30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艳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