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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2民初23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林存建、蒋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林存建,蒋索霞,福建瀚华融资担保股份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23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太姥大道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857506350J。法定代表人:刘宾,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孝宾、陈光天,福建鼎平律师事务专职执业律师。被告:林存建,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蒋索霞,女,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福建瀚华融资担保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城温州商城D幢北16号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570973189Y。法定代表人:钱先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被告林存建、蒋索霞、福建瀚华融资担保股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孝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存建、蒋索霞、福建瀚华融资担保股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林存建、蒋索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其中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按年利率7.28%计付,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付,扣减已支付的利息20189.27元);2.判令福建瀚华融资担保股份公司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责任;3.由林存建、蒋索霞、福建瀚华融资担保股份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蒋索霞系林存建配偶。2015年1月16日,林存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签订了编号为35020120150002767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为林存建发放4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紫菜加工。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若林存建逾期未能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福建瀚华融资担保股份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延迟履行金,以及诉讼费用、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于2015年1月16日发放了贷款400000元,2016年1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林存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林存建仅偿还部分利息20189.27元。尚欠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多次催讨未果,于2017年8月28日诉至本院。林存建未作答辩。蒋索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福建瀚华融资担保股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编号为35020120150002767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试算表、贷款还款明细表、贷款欠款情况表等为证,林存建、蒋索霞、福建瀚华融资担保股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林存建之间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存建应按约清偿本息,履行还款义务,但林存建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蒋索霞系林存建的配偶,该笔债务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蒋索霞未能举证证明所欠贷款系原告与林存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蒋索霞应对该笔借款本息与林存建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福建瀚华融资担保股份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有权在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二年内要求福建瀚华融资担保股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福建瀚华融资担保股份公司应对该笔债务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林存建、蒋索霞、福建瀚华融资担保股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存建、蒋索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其中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按年利率7.28%计付,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付,扣减已支付的利息20189.27元);被告福建瀚华融资担保股份公司对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福建瀚华融资担保股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对被告林存建、蒋索霞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3元,减半收取计4341.5元,由林存建、蒋索霞、福建瀚华融资担保股份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健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伍美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当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