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4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富民县大营街道办事处三村村民委员会三村村小组与永定街道办事处茨塘村民委员会一组、刘县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民县大营街道办事处三村村民委员会三村村小组,富民县大营街道办事处茨塘村民委员会茨塘村民一组,刘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4民初626号原告:富民县大营街道办事处三村村民委员会三村村小组。负责人:段发富,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富民县大营街道办事处茨塘村民委员会茨塘村民一组。负责人:师文祥,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铭骏,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6年8月30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亮,男,1960年7月7日生。原告富民县大营街道办事处三村村民委员会三村村小组(以下简称三村村民小组)与被告永定街道办事处茨塘村民委员会一组(以下简称茨塘村民一组)、刘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村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段发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被告茨塘村民一组的负责人师文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铭骏,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村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当原告对自己所有并管理的山林进行巡查时发现,被告刘某某在属于原告所有的山林面积内建设了一个粉厂在生产经营。经原告向被告刘某某询问后,其拿出了与被告茨塘村民一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由被告茨塘村民一组将位于兴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南面的小窝坑的土地一块承包给其使用,面积为五亩。承包期限为30年,即自2010年6月1日至2040年5月31日止,并因该承包行为收取了相应的承包费用。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告知并协商返还,但二被告拒绝返还原告所有并管理的林地面积,造成原告合法权益的严重侵犯。综上所述,原告依法享有两被告签订协议承包的土地所有权和管理使用权,并有富民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所有权证书足以证明。争议土地的权属清楚,因二被告恶意串通的行为,将无处分权的土地进行承包,该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此,根据《物权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茨塘村民一组辩称,第一、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合同无效纠纷,因起诉合同的主体是合同双方,才是起诉合法主体,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无权起诉他人签订的合同有效或无效;第二、我方系所涉林地的合法所有人,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原告与我方的林地争议,在2007年9月28日经富民县人民政府以富政(2007)16号《处理决定》,已作出明确划分,我方承包给刘某某的林地属我方所有管理使用的范围,原告起诉我方侵犯其权益无事实依据;第三、我方与刘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起诉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是在村集体所有的林地上进行发包承包,不存在恶意串通侵犯原告权益的事实;第四、按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应属于侵权之诉而不是合同之诉。原告起诉依据中的林权证书,是富民县人民政府为完成林权登记指标而违反程序发出来的,应属无效的证书,不是享有林权的凭证。因此,原告认为有争议应起诉确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村民小组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所承包的林地在被告村民小组所有的范围内,不存在恶意串通侵犯原告权益的事实。其他意见与村民小组相同,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两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租赁协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损害原告权益的情况;3、林权证一份,调查笔录两份,证明、现金日记各一份,现场照片九张,现场卫星截图一张,欲证明被告违法承包的情况。被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3组不认可,林权证颁发程序违法,不具有合法性,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余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其辩称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富民县人民政府关于大营镇三村村委会与茨塘村委会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宗地申请表、林权登记申请表、林地权属勘察登记卡、三村村委会集体宗地示意图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承包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只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三村村民小组与被告茨塘村民一组山林土地相邻,双方因林地权属争议产生纠纷。2007年9月28日,富民县人民政府作出富政(2007)16号《关于大营镇三村村委会与茨塘村委会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对两个村委会的林地权属作了明确划分。2008年9月3日三村村委会申请林权登记,同年10月20日进行了勘察,2012年10月31日颁发了林权证。2010年被告茨塘村民一组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茨塘村民一组将兴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南面的小窝坑土地一块(面积约5亩)承包给刘某某从事自主经营使用,合同期限为30年,即2010年6月1日起至2040年5月31日,承包费为每年25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刘某某在该承包的地块上建厂经营至今。现原告以二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损害其权益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与被告茨塘村民一组的山林权属纠纷,已经由富民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权属划分,原告并取得了林权证。两被告在明知不属于茨塘村民一组所有的林地进行发包和承包,此行为属恶意串通并损害第三人集体利益的行为。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取得的财产,被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提出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另被告提出原告的林权证颁发程序违法应属无效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民县大营街道办事处茨塘村民委员会茨塘村民一组与被告刘某某2010年6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限被告富民县大营街道办事处茨塘村民委员会茨塘村民一组和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承包的林地返还给原告富民县大营街道办事处三村村民委员会三村村小组。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凤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嘉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