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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3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焦作众合未来铝业有限公司、冯拥军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毛妮,焦作众合未来铝业有限公司,冯拥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03刑初332号自诉人王毛妮,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被告单位焦作众合未来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马村检察院东路北。被告人冯拥军,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系焦作众合未来铝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诉人王毛妮以焦作众合未来铝业有限公司、冯拥军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焦作众合未来铝业有限公司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自诉人王毛妮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王毛妮撤回自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王毛妮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申 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