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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44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政协补习学校与内蒙古呼润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政协补习学校,内蒙古呼润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102民初4410号原告:呼和浩特市政协补习学校。法定代表人:高平,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胜、刘凡,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呼润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宝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可俊,内蒙古呼润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从景龙,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呼和浩特市政协补习学校与被告内蒙古呼润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润祥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政协补习学校的代理人刘凡,被告呼润祥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可俊、从景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和浩特市政协补习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呼润祥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被告呼润祥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5万元(截止2017年9月1日),并按20万元本金,月息1分5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二年,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5,同日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呼润祥源公司认可全部借款事实,也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呼润祥源公司承认原告呼和浩特市政协补习学校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借款已实际履行,借款合同成立,关于利息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呼润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呼和浩特市政协补习学校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分5支付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7年10月17日,利息为10.8万元)。案件受理费2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樊晓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郝春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