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汪中苗与杜小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中苗,杜小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5975号原告(反诉被告):汪中苗,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孝明、吾丰盛,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杜小娟,女,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宝财,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中苗(反诉被告)(以下简称汪中苗)与被告杜小娟(反诉原告)(以下简称杜小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汪中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孝明,杜小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宝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中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将衢州市柯城区信安街道迎和社区卫生服务站交还原告经营;2、由被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3、请求依法判决归还衢州市柯城区信安街道迎和社区卫生服务站的以下财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一本、发票专用章一枚、财务专用章一枚、公章一枚、台式电脑二台、针式发票打印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话机一台、空调机一台、保鲜柜一台、吊扇六个、三人木沙发二张、单人木沙发十一张、木板凳三张、办公桌二张、钢质治疗床二张、氧气瓶一个、体重秤一台、输液架三个、铝合金架玻璃柜台三个、铝合金架玻璃高柜台三个(价值3万元);4、由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共计11416元;5、承担律师费损失10000元。诉讼过程中,汪中苗放弃归还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一本以及台式电脑二台、针式发票打印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话机一台、空调机一台、保鲜柜一台、吊扇六个、三人木沙发二张、单人木沙发十一张、木板凳三张、办公桌二张、钢质治疗床二张、氧气瓶一个、体重秤一台、输液架三个、铝合金架玻璃柜台三个、铝合金架玻璃高柜台三个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汪中苗系柯城信安街道迎和社区卫生服务站投资人。2013年12月30日,汪中苗将该服务站委托杜小娟经营管理,期限8年,双方签订《协议书》1份。之后,汪中苗依约履行协议义务。但杜小娟在履行中实施多种违法行为,多次受到处罚。2016年7月11日,卫生服务站被受到暂停6个月的严厉处罚。同年9月初,杜小娟关门停业,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服务站的名誉受到严重损害。汪中苗认为,杜小娟的行为已经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其诉至法院,主张如前诉请。杜小娟辩称,汪中苗所诉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诚信,起诉状陈诉双方系承包关系,现更改为委托关系。双方是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协议,杜小娟已支付对方承包款160000元。本案是无效的承包协议,汪中苗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杜小娟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责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承包款160000元,财产折旧费15000元,占用的医疗收入104058.51元;3、责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69666.67元(店面转让费50000元,装修费47000元,社保监控安装费14500元,2016年9月至12月房租损失15766.67元,工资损失42400元);4、承担反诉人律师费15000元。诉讼过程中,杜小娟变更占用的医疗收入��诉讼请求为151770.86元。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汪中苗将迎和卫生服务站承包给杜小娟经营管理,期限为8年。之后,杜小娟支付对方160000元承包款及其他约定款项。但对方不按约履行协议,多次占用杜小娟医疗收入,新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也不交予杜小娟,造成其在2016年9月以后停业,使其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故其提起如前反诉请求。汪中苗对杜小娟的反诉辩称,本案合同的性质系委托合同,而非承包合同。合同中没有承包款的约定,对方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160000元实际上是汪中苗委托对方经营时移交的库存药品价值、财产折旧费、垫付的房租合计后协商支付整数的结果。对方要求赔偿各项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反诉代理费不应由汪中苗承担。其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有效,对方的行为违���,应当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庭审中,双方确认以杜小娟提供的协议书为双方的协议标准,本院确认双方订立协议书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汪中苗提供的收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明细账、整改报告材料、审计报告、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杜小娟出示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保险金缴费明细、房屋租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企业活期明细查询、现金支票提款凭证、购买现金支票凭证、现金日记账,经质证,彼此对证据的真实性基本无异议,但杜小娟认为未收到法人章,汪中苗在杜小娟承包经营之前就领取了空白的现金支票且加盖了服务站的公章。杜小娟承包期间汪中苗用现金支票支取了费用,杜小娟违法经营的主要责任在于对方。汪中苗认为杜小娟汇款160000元并非承包款,服务站的账户并非双方共用,汪中苗未先在现金支票上盖章。双方均认为对方的律师代理费应由对方承担。本院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汪中苗提供的库存药品清单,杜小娟有异议,认为清单不完整,当时双方按顺序编码,且对价值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该清单未经双方确认,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故不予认定。汪中苗出示的费用票据,庭审中双方确认其中3000元罚没收入系杜小娟交款;杜小娟不确认电信费收据系汪中苗代交,对其余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票据费用不应由其交纳。对该费用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汪中苗认为证人段某系杜小娟丈夫,证言不可信,12月1日未收到钱款;杜小娟提供的收条是做过手脚的,收条是在收到钱款后的2013年12月3日或12月4日出具,但未收到过现金;并称杜小娟提供的转租费、租金收条、工资领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装修领条在房屋租赁合同之前有矛盾,监控设施收据应开具正式发票,调解录音材料断章取义,调解是临时安排,调解时与庭审中的陈述存在不同处应属正常。杜小娟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汪中苗与杜小娟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汪中苗将坐落在府东街526-528号正常运行的信安街道迎和社区卫生服务站(汪中苗系卫生服务站的法定代表人)门诊业务全部交给杜小娟负责管理,特聘杜小娟为迎和社区卫生服务站投资人,协议期限2013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共8年。协议期间,杜小娟要遵纪守法,杜小娟聘用人员的工资及社保待遇由杜小娟负责;杜小娟的门诊业务经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汪中苗不得干涉、收取杜小娟的业务及费用;迎和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公共卫生业务以及上级拨付的公共卫生经费由汪中苗负责安排(杜小娟提供给汪中苗公共卫生业务工作办公室一间)。协议期房屋租金由杜小娟付款,汪中苗负责租赁合同的签订,水电费、电话费、医保网络维护费、电脑网络费及其他日常开支均由杜小娟负责。协议期间,杜小娟造成的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由杜小娟承担一切费用及责任,汪中苗负责协助处理和协调工作,不负责任何费用及其责任;除政策因素外的其他任何因素造成卫生服务站医疗定点资格整改或取消时,均由杜小娟负责恢复并承担相关责任及各种损失;所有正常、合法的门诊业务汪中苗不得插手。协议期间杜小娟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杜小娟承担,卫生服务站的各类证件办理和换证工作由汪中苗负责,办证、换证等费用由杜小娟承担。双方做好财产清点登记工作,杜小娟需支付汪中苗财产折旧费15000元。如单方违约,需承担违约金500000元。协议书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规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对卫生服务站的药品和财产进行了清点和交接,2013年12月3日,杜小娟支付汪中苗160000元,同年12月,汪中苗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房租29170元,日期至2014年4月30日,注折旧费已收,药品已收。汪中苗将该卫生服务站的发票专用章1枚、财务专用章1枚、法人章1枚交予杜小娟,卫生服务站除公共卫生业务外的其他医疗业务由杜小娟负责经营管理,2016年,因杜小娟在经营管理服务站期间违反了相关规定,衢州市柯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该卫生服务站提出整改意见,并罚款3000元(杜小娟已支付)。2016年7月11日,衢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该卫生服务站的违规行为发出整改通知书,作出暂停医保定点服务6个月、整改10个月等处理决定。2016年7月25日,汪中苗将杜小娟经营的该卫生服务站更名为衢州市柯城信安街道医德好社区卫生服务站,新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汪中苗未交予杜小娟,同年9月,杜小娟停止了卫生服务站的对外医疗服务经营。在杜小娟经营服务站期间,杜小娟支付了服务站房屋转让费50000元、房租金47300元、社保监控费用14500元、孔佳丽社保费用4969.79元;汪中苗支付了卫生服务站审计费、医疗废物处理费、统一代码证书费等合计20526.61元;汪中苗使用现金支票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提取了卫生服务站账户中的资金310676元,该卫生服务站账户中属于汪中苗的款项为346519.46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止)���社保部门从该账户中扣缴的应当由汪中苗负责缴纳的人员的社保费用为135592元,汪中苗实际占用了杜小娟资金额151770.86元。现汪中苗诉至本院,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杜小娟遂提起反诉,花费代理费15000元,主张如前反诉诉请。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双方之间是委托合同还是承包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11月29日双方订立的《协议书》的约定,汪中苗将迎和社区卫生服务站除公共卫生业务外的其他门诊医疗业务全部交给杜小娟负责管理,杜小娟聘用人员的工资及社保待遇由杜小娟负责,门诊业务经费杜小娟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杜小娟的门诊业务自主进行,协议期间卫生服务站的日常支出由杜小娟负责,债权债务亦由杜小娟承担。杜小娟在协议订立之后的经营期间实际投入了一定的资金,双方之间不符合��托合同关系的特征,实际上是一种承包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上述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案迎和社区卫生服务站作为依法成立的医疗机构,汪中苗将该机构承包给杜小娟经营管理,双方之间的《协议书》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之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偿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应当知道《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非法转让的情况下仍订立承包协议书进行转让、出借,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杜小娟应当将卫生服务站及其有关证章返还汪中苗;因双方之间的《协议书》自始无效,汪中苗主张对方承担违约金,与法不符,故不予支持。关于汪中苗请求对方支付垫付费用的主张,因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杜小娟请求对方返还承包款和财产折旧费,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2013年12月3日杜小娟支付汪中苗160000元是承包款,结合杜小娟已实际接受汪中苗的财产、药品,并使用卫生服务站场地经营的事实,故对杜小娟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汪中苗负责缴纳人员的社保费用及其使用现金支票提取的款项超过银行账户中属于其的公共卫生经费等款额,其实际占用杜小娟的费用应予返还。关于杜小娟请求赔偿店面转让费、社保监控安装费,鉴于杜小娟已实际使用租赁房屋经营卫生服务站一段时间,该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杜小娟的其他赔偿损失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分别主张的承担律师费损失请求,因双方均有过错,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对双方所提合理部分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汪中苗与杜小娟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杜小娟返还汪中苗衢州市柯城区信安街道迎和社区卫生服务站法人印章以及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各一枚,并将衢州市柯城信安街道医德好社区卫生服务站(原为迎和社区卫生服务站)交还汪中苗。三、杜小娟支付汪中苗11416元。四、汪中苗返还杜小娟占用费用151770.86元。五、汪中苗赔偿杜小娟损失32250元。六、上述二、三、四、五项,双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七、驳回本诉原告汪中苗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八、驳回反诉原告杜小娟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0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57元,合计13471元,由汪中苗负担10439元,杜小娟负担30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繁义人民陪审员 吴雨清人民陪审员 姚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维敏?PAGE*MERGEFORMAT?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