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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再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翠萍与新疆世纪中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某,新疆世纪中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再9号原审原告:李某,女,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志江,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疆世纪中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定代表人:齐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艺允、王慧霞,新疆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某与原审被告新疆世纪中盛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世纪中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新0109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蔺志江,原审被告世纪中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艺允、王慧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17日,原审原告李某起诉至本院称,2011年2月,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盛应中找到原告,称有优惠房,对外每平方米3750元,给原告3300元每平方米,问原告是否愿意购买,原告与家人商量后,同意购房。双方商定被告将其公司正在开发的中盛名都小区2号楼1单元603室卖与原告,单价每平方米3300元,面积92.73平方米,总价格为306009元,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35万元,称多付款项作为办理产权证书及交纳契税等费用。原告分别于2011年2月21日交款20万元、9月27日交款5万元、9月29日交款10万元,共计35万元。以上款项全部在盛应中办公室交纳,交款后原告经常去被告施工工地察看施工进度,2012年年底工程施工完毕,但被告一直未交付房屋,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米东区中盛名都小区2号楼1单元603室归原告所有,判决被告将房产证等相关产权证书办至原告名下,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米东区中盛名都小区2号楼1单元603室,要求被告给原告办理房产手续。原审被告辩称,2011年9月27日我公司收取李某5万元,此外再未收取其任何款项,我公司与李某无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对外销售从未委托盛应中收取房款,盛应中收取李某房款属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开发的房产定价是由房管部门定价,盛应中给李某承诺的单价与登记备案不一致。李某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07年3月16日被告世纪中盛公司成立,2008年7月21日,经被告世纪中盛公司股东会决议,盛应中被选举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担任董事长,任期3年。2008年8月6日,经被告世纪中盛公司董事会决议,因盛应中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免去盛应中的董事长职务。期间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发生变更,2009年6月8日,被告向工商部门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工商登记于2009年6月15日后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齐兵。盛应中仍在被告公司担任工程部经理。原告的姐夫黄李林与盛应中是战友关系,经黄李林介绍,盛应中问原告是否买自己公司开发的楼房,原告同意后,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在盛应中位于被告公司的办公室内向盛应中交款20万元,盛应中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李某购房款中盛名都2号楼1单元603室,现金20万元,收款人处盛应中签名。2011年9月27日,原告又向盛应中交款,因盛应中本人不在公司,由被告公司财务向原告出具收据,交款单位是李某,收款事由是房款,交款金额为5万元,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2011年9月29日,盛应中又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李某现金10万元用于购房,收款人为盛应中签名。此后原告多次找盛应中要求交房,但盛应中均予以推拖。原告也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售房协议。原审认为:本案中盛应中作为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股东、工程部经理,盛应中于2011年2月21日收到原告购买中盛名都2号楼1单元603室的现金20万元,于2011年9月29日又收取原告购房款现金10万元,且被告的公司财务于2011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金额的5万元房款的收据,基于盛应中特殊身份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财务收据收取原告房款的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盛应中代被告收取房款,盛应中收取原告30万元现金及出具收条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关于盛应中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盛应中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有房屋的具体房号,但并无房屋单价的约定。原告除黄李林的证言外无其它证据证实原告所购房屋的单价为其主张的3300元,而黄李林与原告具有近亲属关系,本院对黄李林的证言不予确认。按照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虽有交款行为,但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双方对房屋价款还存在争议,现原告直接起诉要求被告向其交付米东区中盛名都2号楼1单元603室及办理房产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李某称,2011年2月,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盛应中对李某称其任职的原审被告世纪中盛公司有优惠房销售。双方商定将该公司正在开发的中盛名都小区2号楼1单元603室卖与李某,单价每平方米3300元,面积92.73平方米,总价格为306009元。但盛应中要求李某支付35万元,称多付款项作为办理产权证书及交纳契税等费用。李某分别于2011年2月21日交款20万元、9月27日交款5万元、9月29日交款10万元,共计35万元。以上款项全部在盛应中办公室交纳。2012年年底工程施工完毕,世纪中盛公司一直未交付房屋。现要求世纪中盛公司向李某交付米东区中盛名都小区2号楼1单元603室,并办理房产手续。原审被告世纪中盛公司答辩称,盛应中在当时已不是我公司法人代表,而且其既不是我公司财务部人员,也不是销售部人员,公司也没有授权他收取收房款。李某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不应认定盛应中收取李某房款的行为为表见代理,请求纠正。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7月21日,盛应中被原审被告世纪中盛公司选举为董事长,任期3年。2008年8月6日,盛应中被免去董事长职务。2009年6月15日,世纪中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齐兵,盛应中仍担任世纪中盛公司工程部经理。期间,经原审原告李某的姐夫、盛应中的战友黄李林介绍,李某与盛应中商定购买世纪中盛公司的商品房,李某于2011年2月21日,在盛应中位于世纪中盛公司的办公室内向盛应中交款20万元,盛应中向李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李某购房款中盛名都2号楼1单元603室,现金20万元,收款人处盛应中签名。2011年9月27日,世纪中盛公司收取李某房款5万元,由世纪中盛公司给李某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是李某,收款事由是房款,交款金额为5万元。该收据加盖有世纪中盛公司财务专用章。2011年9月29日,盛应中又向李某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李某现金10万元用于购房,收款人为盛应中签名。此后、李某多次找盛应中要求交房,但盛应中均予以推拖。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收据、收条,被告出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书、收据、完税发票、工商档案查询,证人黄李林、巩丽苹的证言,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通过原审被告世纪中盛公司给原审原告李某出具的购房款收据可以证实李某与世纪中盛公司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但由于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没有作出全面的书面约定,而且双方又对相关内容存在重大争议,因此,应当认定李某与世纪中盛公司没有订立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综上,李某与世纪中盛公司进行商品房买卖没有采用书面形式,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虎文生人民陪审员  张焕玲人民陪审员  栗 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雅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