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81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龙泉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龙泉市黄国松青瓷工作室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泉市黄国松青瓷工作室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81民初1454号原告:龙泉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龙渊街道华楼街268号财富大厦9层906室。法定代表人:张德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勇妙,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洁,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泉市黄国松青瓷工作室,住所地:龙泉市大沙一路13号。经营者:黄国松,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伟,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泉飞翔房地产���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与被告龙泉市黄国松青瓷工作室(以下简称黄国松工作室)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翔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张德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勇妙、被告黄国松工作室的经营者黄国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31日、9月16日签订的5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预LQ2015000613、预LQ2015000618、预LQ2015000619、预LQ2015000620、预LQ2015000621)未成立、未生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龙泉商务总部经济大厦商品房项目的开发商。在开发该商品房项目工程中,原告陆续向被告借款1200万元。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200万元,为使被告借款安全得到保证,原告将坐落于龙泉市华楼街龙泉商务总部经济大厦的部分房产以出售形式抵押给被告等内容。《借款补充协议》签订后的2015年5月31日、9月16日,原被告以《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的抵押担保为目的,签订了5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预LQ2015000613、预LQ2015000618、预LQ2015000619、预LQ2015000620、预LQ2015000621),合同约定原告将龙泉商务总部经济大厦商品房中的103—107号店面房产、404-405号办公房产、702-703号办公房产、706号办公房产、701号房产出售给被告。该合同价格完全与市场价格不符,被告未支付任何房款,原告未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直至2017年1月17日,被告以担心原告不能归还借款,为保障其借款款项安全性为由,要求原告开具该商品房买卖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已于1月31日作废票处理并通知被告。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31日、9月16日所签订的5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其用意在于为双方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对于案涉房产的买卖,自始至终未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不具有签订5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合意,该5份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未成立、未生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31日、9月16日签订的5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预LQ2015000613、预LQ2015000618、预LQ2015000619、预LQ2015000620、预LQ2015000621)未成立、未生效。被告黄国松工作室辩称,原告飞翔公司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31日、9月16日签订的5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预LQ2015000613、预LQ2015000618、预LQ2015000619、预LQ2015000620、预LQ2015000621)依法成立生效。理由如下:一、借贷与买卖法律关系均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31日、9月16日签订5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LQ2015000613、预LQ2015000618、预LQ2015000619、预LQ2015000620、预LQ2015000621),并办理了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手续,开具了该商品房买卖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权利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第44条第一款的规定,案涉5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补充协议》均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就同一笔款先后设立商品房买卖和借款合同两个法律关系,属于并立又有联系的两个合同。二、原告诉称“被告未支付任何房款,原告未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及开具了该商品房买卖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已于1月31日作废票处理并通知被告与事实不符。1.关于房款的约定。《借款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购买房屋按房产买卖合同价格,借款冲抵购房款;2.原告飞翔公司开具了该商品房买卖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后,从未通知答辩人将发票作废处理,开发票是原告履行房产买卖合同的义务,岂能单方说作废就作废。综上所述,案涉5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飞翔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飞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2015年5月30日双���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2015年5月31日、9月16日双方签订的5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签订案涉5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仅仅是为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而提供的担保,双方不具有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意,双方所签订5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未成立、未生效的事实;4.浙江龙泉民泰村镇银行的汇款凭证,用以证明2016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归还300万元的事实;5.房产项目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5份商品房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国松工作室对原告飞翔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款补充协议》、《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成立并生效,实际上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借款补充协议》,原告提供的是5月30日的,双方在5月31日还签订过一份协议,并列出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证号;对证据4是原被告双方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的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商品房价格系双方约定的,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5份商品房价格低于市场价格。被告黄国松工作室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双方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中,已经列出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证号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待��双方之间是一个商品房买卖的合意,而是一个借款的抵押担保。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号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飞翔公司系龙泉商务总部经济大厦商品房项目的开发商。2013年1月、4月原告在开发该商品房项目的过程中分两次向被告黄国松工作室借款1200万元。2015年5月30日、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借款补充协议》。2015年5月31日、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5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预LQ2015000613、预LQ2015000618、预LQ2015000619、预LQ2015000620、预LQ2015000621),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龙泉商务总部经济大厦的商品房中的103—107号店面房产、404-405号办公房产、702-703号办公房产、706号办公房产、701号房产出售给被告,总房价款为1027.8770万元,并于合同签订的当天向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诉称双方为了保证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就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达成合意,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且案涉合同于2015年5月31日和2015年9月16日签订后,双方均于合同签订当日进行了备案登记,而原告在2017年8月9日才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原告对该部分事实也未作出合理解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泉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龙泉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宇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