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272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徐宝才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22刑初32号公诉机关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宝才,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塔检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宝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宝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指控:2017年8月21日18时41分,被告人徐宝才醉酒后驾驶黑P721**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行驶至塔河县盘古镇招待所门前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警察当场查获。经检验徐宝才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7.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宝才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徐宝才的供述与辩解;黑骏司鉴中心[2017]物鉴字第08340号乙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宝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宝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宝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