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2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正文与赵瑞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文,赵瑞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2民初1191号原告:王正文,男,汉族,1973年10月20日出生,个体户,现住轮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梅,新疆君和信(轮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瑞君,男,汉族,1985年7月7日出生,现住轮台县。原告王正文诉被告赵瑞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瑞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65000元及违约金22100元;2、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用于其开店资金,并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则支付违约金为本金的1%,并承担因诉讼程序所产生的费用,到了还款日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拖延给付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瑞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出具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被告赵瑞君向原告王正文借款6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写明借款日期自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则支付违约金为每天本金的1%,违约期最多不得超过30日,如双方争议经法律程序解决时出借人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王正文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2015年2月9日被告赵瑞君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赵瑞君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王正文给被告赵瑞君借款65000元,有被告赵瑞君出具的《借据》并签名捺印为证,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故对原告王正文要求被告赵瑞君偿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正文要求被告赵瑞君支付违约金221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实际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6年2月8日约定还款之日计算至2017年7月8日共计17个月为22100元,因其计算方式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正文要求被告赵瑞君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不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瑞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履行举证、质证的责任,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瑞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正文偿还借款65000元;二、被告赵瑞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正文支付违约金22100元;三、驳回原告王正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26元,由被告赵瑞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沙鸿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