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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61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无业。2017年8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刑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3日5时40分左右,被告人魏某在本市杏花岭区东三道巷太原市中心医院神经内科二病区2111病房找同乡李某1(护工),趁被害人李某1不备,将被害人李某1的挎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4780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将现金退还被害人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与被告人短信记录截图;侦破报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挎包)照片、发还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谅解书;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季丽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赵玉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