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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35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范晓峰与金连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晓峰,金连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3516号原告:范晓峰,男,汉族,1977年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金连山,男,汉族,1969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范晓峰诉被告金连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连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晓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连山偿还原告借款41900元。事实和理由:从2015年10月份,被告以经营饭店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至2016年7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借款419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诉请如上。被告金连山无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16年7月20日欠原告借款41900元。被告金连山庭审时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可以证明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份,被告金连山因开饭店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后被告因使用的信用卡透支无能力偿还,原告又多次替被告归还该信用卡中的透支款,到2016年7月20号,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419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该借款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41900元的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借款条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19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十八民共和国若法院判我长话我偿还。若法院盼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连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范晓峰借款4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由被告金连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新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小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