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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刑初42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肇源县人,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源县。2015年6月30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3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赵邦亮,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7)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幸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赵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陈某经与李某事先联系,谈妥5克冰毒3颗麻古的交易价格是2150元,李某通过支付宝先期转账支付1000元毒资予被告人陈某。次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浙A×××××号宝马轿车至本市拱墅区浅水湾小区停车场,在车上将一包净重0.28克的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李某,并收取毒资现金1100元,另毒资50元谈妥转账支付,当被告人陈某准备从一包净重6.0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中分装5克冰毒贩卖飞李某时被民警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照片、辨认、扣押、搜查、称量等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况,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陈某经与李某事先联系,谈妥5克冰毒3颗麻古的交易价格是2150元,李某通过支付宝先期转账支付1000元毒资予被告人陈某。次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浙A×××××号宝马轿车至本市拱墅区浅水湾小区停车场,在车上将一包净重0.28克的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李某,并收取毒资现金1100元,另毒资50元谈妥转账支付,当被告人陈某准备从一包净重6.0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中分装5克冰毒贩卖飞李某时被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7日22时许,李某联系陈某要5个冰、3个麻古,二人谈妥交易价格是冰350元一个、3个麻古是400元(共计2150元),李某通过支付宝转账至陈某支付宝账户1000元。次日凌晨1时36分,陈某至浅水湾小区停车场,在浙A×××××宝马车上,陈某将一袋麻古(3颗)给了李某,李某支付现金1100元,因无零钱,另50元李某告知陈某会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后陈某从口袋中拿出一袋冰准备分装时,被民警抓获。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2016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从李某处调取一包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红色药丸3颗(编号001)。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4月13日,公安机关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身份证号为(陈某)关联的支付宝账号信息及该账户在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交易记录。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6年12月28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本市拱墅区浅水湾小区停车场内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陈某,被抓获时,陈某坐在浙A×××××宝马X3轿车的驾驶座上,车上另有一人李某。1时35分至1时48分,侦查人员持搜查证在见证人及陈某、李某在场的情况下,对浙A×××××进行搜查。侦查人员在陈某身上发现一团餐巾纸(内有一包可疑透明晶体(编号002)和8个小型透明自封袋)、一部苹果A1586型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100元,在车内发现一把棕色皮套包好的刀具(木质柄,长约8公分)、一把匕首(黑色手柄,手柄长约14公分,刀刃伸出后刀身长约24公分)及一把砍刀(长约30公分,写有“SR”字样)。后公安机关将上述查获的物品予以扣押。5.毒品称量、取样笔录、检定证书证明:2016年12月28日3时05分至3时29分,侦查人员使用同步录音录像,在陈某在场的情况下,使用天平对陈某持有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编号001的3颗可疑红色药丸净重0.28克(全部取样),编号002的可疑透明晶体净重6.06克(取样0.79克),侦查人员将称量结果告知被告人陈某,其对称量过程及结果无异议。6.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上交清单证明:陈某涉嫌贩卖的可疑药丸样品一包(塑料袋包装)、可疑晶体样本一支(塑料离心管包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陈某。2017年1月6日,公安机关将起获的��包甲基苯丙胺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7.其他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材料在卷。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上列证据基本相互吻合。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毒品仍予以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6.3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在法庭上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立功问题,经查,该被告人虽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但其检举之前,公安机关已掌握被检举人犯罪���况,故被告人立功情节不能成立,辩护人该点意见不作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丽斐人民陪审员  周 超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