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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民初36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晓婷与蔡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婷,蔡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3610号原告:王晓婷。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家旭,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蔡霖。原告王晓婷与被告蔡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家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4634.3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以剩余还款本金24634.31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剩余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蔡霖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协议、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客户还款计划说明书、转账借款支付凭证各一份。被告对原告证据未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证据真实性,关于证据的关联性结合全案综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蔡霖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晓婷借款。2014年11月7日,原告王晓婷(乙方)与被告蔡霖(甲方)在岳阳市岳阳楼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编号001),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57242.5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5066.67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日。付款方式经甲方同意及授权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甲方应交纳给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咨询服务费、信用审核费及信息管理费后的剩余款项汇入甲方专用账户中;若甲方违反还款约定,应支付当月应还本息的10%作为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同时逾期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如果甲方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逾期15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应在乙方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此外由甲方未还款导致发生的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由甲方承担;甲乙双方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若协议不成,提交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2014年11月7日,被告蔡霖(甲方)与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协议编号001),约定:因甲方经乙方推荐,与特定出借人签署了《借款协议》(协议编号001,借款金额57242.5元),甲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3621.25元,信用审核费724.25元,信息管理费2897元,合计7242.5元。咨询服务费、信用审核费、信息管理费由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费用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2014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向被告蔡霖支付50000元。被告蔡霖借款后,仅归还七期借款共35466.69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1、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蔡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借款本息,但被告蔡霖仅归还七期借款本息,之后一直未付,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蔡霖的行为以表明其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解除权,被告蔡霖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2、关于本金及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数额如何认定。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7242.5元,但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50000元为借款本金。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虽称其根据被告的授权将咨询费等费用在借款本金中扣减并直接支付给相关公司,但原告未提供相关公司出具的收据,亦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故原告预先扣除的相关服务费不能计算入本金之内,原告出借款项的数额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到账金额认定,即借款本金为50000元。3、关于借款利息。根据该合同中约定的本金及每期还本息金额,可以计算出借款利率约为月利率0.5%。鉴于原告实际出借50000元,故被告蔡霖每月应支付的利息为250元。被告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七期,共计35466.69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部分为33716.69元(35466.69元-250元×7月),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6283.31元(50000元-33716.6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之和,已超过上述标准,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以16283.3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晓婷与被告蔡霖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蔡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婷借款本金16283.31元;三、被告蔡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晓婷支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以16283.3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计付);四、驳回原告王晓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蔡霖负担207元,原告王晓婷负担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昱审 判 员  许君龙人民陪审员  王佳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