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81民初32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俏燕与广西恒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俏燕,广西恒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民初3203号原告:陈俏燕,女,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焕波,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恒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二环西路228号新城国际3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天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铨,该公司办公室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权,该公司经营部技术投标员。原告陈俏燕与被告广西恒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蓝焕波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明铨、罗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已支付利息可抵减);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的员工认识多年,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按2.0%计,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并由被告的员工李志坚出具有被告公章的《收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追索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请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等事实。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这笔借款确实是我方公司所借,并且还有部分未付利息。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后认定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2日,利率按2.0%计,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李志坚在工行北流市支行的账户62×××95,并由被告的员工李志坚出具有被告公章的《收据》给原告收执。被告已支付2017年2月份前的借款利息,共计11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由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执,双方的借款事实清楚,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和《收据》合法成立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已支付清2017年2月份前的利息合计114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恒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陈俏燕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广西恒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俏燕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至还清本案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恒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惠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