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31民初21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郭细田与白雪明、白霞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细田,白雪明,白霞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2188号原告:郭细田,男,1967年5月13日���,汉族,住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辽元,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雪明(曾用名白二刚),男,1982年9月9日生,汉族,住平山县。被告:白霞平,女,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平山县。原告郭细田与被告白雪明、白霞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细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辽元、被告白雪明、白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细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饲料款45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5年开始被告陆续进购原告的饲料,也陆续支付饲料款,截止2017年1月27日,双方经核算来往账目,确定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45500元未付。之后原告因资金紧张多次找被告催要,至今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此笔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白雪明、白霞平辩称,被告欠原告钱,并没有说不给,原告一次也没有找被告要过钱。被告给原告打欠条的时候说过用原告的饲料喂死了猪,原告一直说公司会处理,结果始终没有处理。给原告打欠条只是对账后的一个结果,原告说过不会拿着欠条起诉我。出具欠条后原告找人和被告协商过此事,还找公司区域经理协商过,协商时说写上书面材料一起去公司协调处理,结果材料写好后原告却不去了,饲料公司也说不管这事情了。现在原告只说被告打了欠条该给钱,不承认卖给被告饲料给被告造成猪死亡的事故,被告给原告打过电话,但是没见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如下:被告白雪明、白霞平于2005年结婚,2017年6月2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白雪明小名白二刚。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养猪场,原告从2015年开始为被告猪场赊账供应饲料。2016年3月,原告为被告供应方田牌饲料,被告的猪食用饲料后出现腹泻、呕吐、高烧等症状。被告与原告反映情况,原告联系饲料公司,2016年4月18日,河北方田饲料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猪进行抗体检测,报告显示被告饲养的猪存在蓝耳感染。后原告通知公司技术员开具药方,给被告的猪进行治疗,但未能起效,母猪与小猪出现大量伤亡情形。2017年1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对账,被告白雪明为原告出具字据,载明“白二刚欠饲料款45500元”。之后,河北方田饲料有限公司否认被告的猪场事故是因其公司的饲料导致的,故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2017年8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饲料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白雪明出具的字据、抗体检测报告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猪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到饲料后应及时支付饲料款。被告白雪明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1月27日字据有异议,主张进行字迹鉴定,但是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递交书面申请书,而且承认在双方对账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对原告诉其欠饲料款45500元的认可,原告诉求被告给付饲料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系自愿赊账卖给被告猪饲料,并未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27日始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虽于2017年6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但购买猪饲料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购饲料养猪系二人共同经营,所欠原告饲料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各负担二分���一的给付责任,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其饲养的猪在食用原告供应的饲料后发生事故导致出现大量猪伤亡的情形,虽然被告提供了饲料公司出具的抗体检测报告,但该报告并未记载猪伤亡的具体原因,不能证明猪的死亡与饲料质量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原告饲料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在对其猪死亡原因作出鉴定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白雪明给付原告郭细田饲料款22750元,被告白霞平给付原告郭细田饲料款22750元,共计45500元;二、二被告白雪明、白霞平对上述第一条应给付原告的饲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计470.0元,保全费480元,共计95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475元。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文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