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湘乡市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乡市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蒋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1994号原告:湘乡市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滨江御苑小区7栋。法定代表人:孔沧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喆政,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明,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书院路东山雅苑小区3栋404。原告湘乡市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傅喆政、被告蒋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所欠物业管理费6515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9月开始为被告所在的文华苑小区依合同提供物业服务,并依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从2010年8月1日起开始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至2017年7月31日止,已拖欠物业管理费共计6515元,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明辩称:2011年初因为物业管理人员失职,导致大白天小偷入宅,室内的电视机、相机、首饰、现金等价值3万多元的财产被盗。此前的物业服务费已交清,因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也没有赔偿被告损失,被告才拒绝履行交付物业费的义务,何况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有书面合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依合同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没有履行支付物业费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没有全面履行物业管理职能,导致其家庭财产被盗,因被告没有提交具体损失额的证明,并且没有提出反诉,对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承担责任的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交了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两个合同期的书面合同,依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这个合同期内产生的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没有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该期间被告依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3075元。在该合同期之前产生的物业服务费,因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也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对原告这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明支付原告湘乡市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3075元。二、驳回原告湘乡市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湘乡市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罗勇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颜立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 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