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4民初45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薛帮银与苏来、陈彩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来,陈彩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4591号原告:薛帮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连锋,高邮市周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根,高邮市周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来被告:陈彩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17号(一层1-3轴、A-D轴、6层整层)。负责人:莫险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桂茂,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帮银与被告苏来、陈彩玲、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来、陈彩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6142.1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7日18时7分,被告苏来驾驶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9KM+760M处(T字型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薛帮银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致薛帮银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薛帮银和被告苏来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苏来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陈彩玲辩称:同意被告苏来的答辩意见,车子是由被告苏来开的,责任应当由被告苏来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以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因被告苏来超载,故商业三者险部分应当扣除绝对免赔率10%。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7日18时7分,被告苏来驾驶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9KM+760M处(T字型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薛帮银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致薛帮银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薛帮银和被告苏来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先后送往高邮市人民医院、高邮市临泽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邮公交认字【2017】第Z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承保了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7年2月17日至2018年2月16日。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人在50万元范围内(投保了不计免赔)对于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载明“违反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陈彩玲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声明处签名,注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投保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8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因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认为其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经审查,原告对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尚未主张,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人寿财保该抗辩理由均不予采纳。被告陈彩玲将保险齐全的车辆交给有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苏来驾驶,其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起事故无责任,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薛帮银主张医疗费61631.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审查应为61171.6元,予以纠正。因原告薛帮银以及被告苏来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苏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交强险限额不足的部分根据苏来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以及保险条款,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按照70%并扣除绝对免赔率10%后赔偿,即32238.1元。该绝对免赔部分即3582元应由被告苏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帮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合计42238.1元(案件款汇入本院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二、被告苏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帮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3582元。三、驳回原告薛帮银对被告陈彩玲以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920元,由原告薛帮银负担276元,被告苏来负担64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案件款及诉讼费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审 判 长 刘 玲人民陪审员 史福宏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金霞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