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6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与肖春平、王春生、刘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肖春平,王春生,刘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26民初11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住所地祁东县洪桥镇石门路78号。负责人:黄顺喜,行长。被告:肖春平,男。被告:王春生,男。被告:刘全,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祁东支行”)与被告肖春平、王春生、刘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祁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肖春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07.64元、利息18,413.62元及2017年6月21日至借款清偿时止的利息;2、被告王春生、刘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6日,被告肖春平在原告处办理自助可循环贷款50,000元,被告王春生、刘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7月18日,肖春平借款50,000元,正常年利率8.4%,超期年利息12.6%,2015年1月17日到期。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9,607.64元,利息18,413.6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后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地址找三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得知其未在上述地址居住。为此,本院责令原告提供确切地址,但原告至今仍无法提供。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0元,退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敏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