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3民初25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统章与王玉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统章,王玉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青0103民初2517号原告:李统章,男,汉族,1963年4月10日出生。被告:王玉珠,男,汉族,1963年2月5日出生,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炜,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统章诉被告王玉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统章、被告王玉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统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玉珠向原告李统章赔礼道歉。2,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及治疗费7137元、护理费1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误工费1350元、交通费250元、以上合计11248元:3,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南酉山村民,2017年8月12日下午18时许,原告路过被告家门口时,被告开始辱骂原告,原告向被告讨说法。被告开始撕扯原告,双方撕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青海仁济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7137元,经仁济医院诊断原告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肝功能异常等病症。原告住院期间有子女照看。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王玉珠辩称:发生打架是原告首先挑衅引起,原告醉酒后辱骂被告并首先动手打人,引发打架,应该对其过错承担责任。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出院证、病历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二、住院发票、医药费发票3张、明细表1份、车票,证明医疗费用及车费的开支情况。三、照片5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四、陪护证明,证明陪护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宁中公(东)受案字(2017)10204号受案登记表,证明南川东路派出所在出警案情记录中明确原、告双方发生厮打,造成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二、宁中公(东)刑罚决字(2017)107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原告因殴打被告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三、被告的询问笔录、证人熊某询问笔录、调查笔录,证明引发原被告殴打的起因和直接原因均系原告酒后无端辱骂被告且率先击打被告所导致。四、原告女儿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医药费3000元。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2日原告酒后与被告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被他人劝回家中,但原告又从家中冲出,在被告胸口打了一拳,双方随即发生厮打。后原告被送至青海仁济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损伤。2017年8月21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0天,花费检查费397元、住院医疗费6736.02元,共计7133.02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家人进行了护理。被告于2017年8月14日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酒后与被告争吵并首先动手殴打被告,被告处理矛盾方式欠妥,打伤原告,原、被告对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被告打伤原告,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引起事端并首先动手打人,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挑衅并首先打人,引起打架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住院,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该按照责任大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医疗费为7133.20元,原告住院10天,住院期间家人进行护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350元、护理费1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其要求的交通费250元过高,以其入院、出院情况计算,酌情支持1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630元,因没有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464.20元,按照双方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10464.20元的60%计6278.5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已经给付3000元,应再给付3278.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珠赔偿原告李统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464.20元的60%计6278.5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被告王玉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统章3278.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减半收取40.50元,由被告王玉珠负担24元,原告李统章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亚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安学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