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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民初36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魁与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魁,冉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3632号原告:陈魁,男,1974年3月4日出生,土家族,教师,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锦淑(系陈魁妻子),女,1975年9月11日出生,土家族,教师,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冉伟,男,1981年8月9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陈魁与被告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锦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8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装修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为由,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000.00元,原告向被告转账70000.00元并支付现金8000.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2016年年底还清。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被告冉伟一直拖延至今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冉伟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70000.00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工程需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7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乙方按约定时间还清所有款项后,甲方收到还款后,将借据交给乙方。贷款方有权监督贷款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偿还能力情况,借款方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借款方如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贷款,并对违约部分参照银行规定加收罚息。乙方以房产作抵押,乙方必须按规定还款,如不按期还款,甲方有权处理抵押物”。2016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今借到陈魁人民币78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底”。原告陈魁当庭自认78000.00元中70000.00元为本金、8000.00元为利息。原告陈述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实际向被告转账7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7000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原告主张的借款不存在或已清偿的证据,视为对其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还款之义务。被告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返还原告本金70000.00元。关于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不按规定使用借款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并非对利息的约定。2016年6月12日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也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2016年12月底还款,原告对被告的还款期限予以认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本院以700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魁借款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陈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2050.00元,减半收取1025.00元,由原告陈魁负担102.50元,被告冉伟负担9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星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