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4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俊范诉张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范,张健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4民初2034号原告刘俊范,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住泰来县。被告张健,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住泰来县。原告刘俊范与被告张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9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健系案外人张立国(已去世)儿子。2016年2月1日被告父亲张立国因春耕种地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0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逾期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张立国已经过世。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健偿还人民币5900.0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健经传票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被告父亲张立国因春耕种地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00.00元,张立国为原告出具5900.00元欠据一张,未约定还款利息,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欠款经索要未果。2017年8月3日,张立国去世后,张立国所属的砖木结构房屋三间由被告居住至今,有泰来县和平镇仁合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59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父亲张立国向原告刘俊范借款人民币5900.00元,有张立国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凭,原告刘俊范与张立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立国去世后,其生前所属房屋由被告居住至今。被告享有房屋居住权,获得经济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获取经济利益,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生前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健经传票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被告张健偿还原告刘俊范欠款人民币59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健在被继承人张立国房屋收益范围内偿还原告刘俊范欠款人民币59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张健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仕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