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刑更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吴海龙寻衅滋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刑更1282号罪犯吴海龙,吉林省通榆县人,现在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一监狱服刑。2016年3月8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104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海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2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5月19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8年5月18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海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的表扬2次,获得有效积分1223分,全部缴纳罚金。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海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陈兆杭代理审判员 李金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晶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