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201执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伍某某申请执行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终结裁定书
法院
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尔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伍某某,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201执终38号申请执行人伍某某,男,出生于1963年1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被执行人唐某某,女,出生于1963年11月16日,藏族,住成都市金牛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马尔康市人民法院(2017)川3201民初4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5月5日向被执行人唐某某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于2017年5月15日前履行执行款本息600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唐某某提供的在红原县某酒店有股权份额的财产线索不实,该酒店为他人个体经营,不存在股权份额。另查明被执行人唐某某名下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马尔康市人民法院(2017)川3201民初42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的本次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 洋审判员 曾敬松审判员 杨贵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海 松附: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