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8602行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何玲与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周巧珍、刘发宁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玲,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刘发宁,周巧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8602行初1419号原告何玲,女,1978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张倩,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171号。法定代表人许明,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詹德亮,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倪菁华,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发宁,男,1949年7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第三人周巧珍,女,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何玲诉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刘发宁、周巧珍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玲负担。审 判 长 洪 彦人民陪审员 孙 慧人民陪审员 汤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马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