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6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张朝州、陈豪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州,陈豪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刑初282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朝州,男,1998年10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现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被告人陈豪洲,男,1999年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现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朝州、陈豪洲犯抢劫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朝州、陈豪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朝州、陈豪洲萌生劫取他人手机的念头,随后到尤溪县西城镇七口街加油站附近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至陈豪洲位于西城镇光林村的住处,陈豪洲从柴火间拿了一把刀放在摩托车坐垫下,后张朝州、陈豪洲驾车至寻找目标。次日2时许,张朝州、陈豪洲发现被害人黄某1蹲在尤溪县城关镇解放路13号楼2号店门口玩手机,便欲劫取黄某1的手机,后驾车停至黄某1面前。随后,张朝州持刀与陈豪洲冲向黄某1,黄某1见状即往三角场方向跑去,摔倒在地后被张朝州和陈豪洲架住,张朝州将刀架在黄某1的脖子上逼其交出钱和手机。黄某1表示可以用微信转账,陈豪洲遂抢走手机并追问手机密码。黄某1不肯告知密码并试图抢走张朝州的刀,期间,双方发生冲突,张朝州、陈豪洲对黄某1拳打脚踢。此时,听到声响的黄某2、黄某3等人从店铺二楼赶来,陈豪洲便弃车往三角场方向逃跑并将手机扔至马路对面,张朝州亦弃刀逃跑。同年6月2日,经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黄某1被抢的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080元。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朝州在尤溪县西城镇月亮桥附近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7月21日,被告人陈豪洲在福州火车站南二进站口被福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案发后,张朝州、陈豪洲家属赔偿被害人黄某1的经济损失,黄某1对张朝州、陈豪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朝州、陈豪洲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物证摩托车一部、砍刀一把、眼睛一副、雨伞一把、撬棒一根、摩托车车锁一把、充电器一个(均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谅解书等;证人黄某2、张某、黄某3、吴某1、郑某、吴某2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被告人张朝州、陈豪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尤价认定〔2017〕33号《关于涉嫌抢劫案的魅族MX5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朝州、陈豪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共同强行劫取他人手机一部,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朝州、陈豪洲持凶器抢劫,应酌情从重处罚。张朝州、陈豪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朝州、陈豪洲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朝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缴纳。)二、被告人陈豪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潘其松审 判 员 黄珑燕人民陪审员 罗良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素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