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903民初36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四川双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何斌、胥圆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双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何斌,胥圆圆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3648号原告:四川双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渠河中路37号双发城市广场三楼。法定代表人:王代清。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燕,女,汉族,1989年9月22日出生,住遂宁市船山区,系公司员工。被告:何斌,男,汉族,1974年11月19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现住遂宁市奥城花园南区。被告:胥圆圆,女,汉族,1990年1月8日出生,户籍地:遂宁市船山区,现住遂宁市奥城花园南区。原告四川双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双发物业)与被告何斌、胥圆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发物业的诉讼代理人余燕、被告胥圆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发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637.86元,并支付物业服务费从应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奥城花园南区34栋27楼2号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原告为该小区提供服务,原告并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但包括被告在内的奥城花园南区部分业主却未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经核算,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4637.86元。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被告胥圆圆辩称:是因为原告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质量,加之原告具有乱搭乱建的违法行为,才导致被告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何斌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斌、胥圆圆系奥城花园南区34栋27楼2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14.55平方米。2012年10月10日,经遂宁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遂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同意原告双发物业对其提供物业服务的奥城花园的电梯住宅物业按每月每平米1.2-1.6元收取物业服务费。原告双发物业受奥城花园南区的开发商双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自2013年起即为奥城花园南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但在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仅对住宅(多层)约定了物业服务费,对住宅(高层)则按照低于批准价格的1元每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2015年9月23日,奥城花园南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双发物业签订了《奥城花园(南区)物业服务合同》,正式聘用原告双发物业为奥城花园南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对住宅(高层)按每月每平方米1.3元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何斌、胥圆圆作为奥城花园南区的业主,其欠付了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之间的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双发物业系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公司,其已根据奥城花园南区开发商的委托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奥城花园南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何斌、胥圆圆作为奥城花园南区的业主,应当按约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胥圆圆虽辩称原告双发物业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服务,但其用于支持辩解意见的物业服务照片却拍摄于2017年,对原告双发物业乱搭乱建的情况,被告也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在原告双发物业未与奥城花园南区开发商就住宅(高层)约定具体的收费标准的情况下,原告按低于行政批准价格的收费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主张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经计算,被告何斌、胥圆圆欠付的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之间的物业服务费应为4410元。被告何斌、胥圆圆无故拒交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双发物业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斌、胥圆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双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之间的物业费4410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未付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应付之日届满次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斌、胥圆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小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 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