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执22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黄明皑、金钦伦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明皑,金钦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3执2249号申请执行人:黄明皑,男,汉族,1975年7月15日出生,住温州市龙湾区。被执行人:金钦伦,男,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温州市龙湾区瑶溪永中街道双何村双石。申请执行人黄明皑与被执行人金钦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303民初3261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金钦伦应向申请执行人黄明皑支付货款60000元及利息损失,负担本案受理费650元。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金钦伦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金钦伦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双何村的房地产。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已被法院查封,现因上述查封的房产涉及拆迁,申请执行人收到执行分配款22680元,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止2017年10月25日,被执行人金钦伦尚欠申请执行人黄明皑货款37320元及利息损失。申请执行人黄明皑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已被拆迁,申请执行人收到执行分配款22680元,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303执224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 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