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36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福清中联置业有限公司、林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清中联置业有限公司,林斌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3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中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音西街道音西西环北路22号【福融辉实业(福建)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王灵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莹,福建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斌,男,199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强,福建瀛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清中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7)闽0181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莹,被上诉人林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联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林斌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判令林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联公司已于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前将车位交付林斌使用,不存在逾期交付车位的行为,且林斌早已接收房屋并装饰入住,双方曾就房屋和车位办理产权证相关事宜进行多次交涉,林斌对地下车位的实际情况十分了解,完全不存在迟滞使用车位的情形。林斌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被上诉人接收房屋并装修入住,车位不存在逾期交付的行为在逻辑上不成立,不能因为房屋装修入住就认为车位已经交付,请求驳回中联公司的上诉请求。林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联公司向林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购房款2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中联公司交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诉争车位是否已按合同约定交付的问题。中联公司主张已在交付套房时一并交付了诉争车位并提交了房屋交接验收表为证,该验收表落款处确有林斌签字,但该表系填空式格式文本,其中印刷的项目内容等系针对套房各个功能间、门窗的验收、整改及钥匙交付等情况,而未有车位验收项目,且该验收表系由中联公司保管,林斌据此主张该表“单元”项下的车位号系事后添加的,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中联公司主张因车位与套房系一并交接故未另行制作交接验收表,但却表示无法确认验收表中的套房号、车位号等手写文字系何人所写及是否为同一人所写。据一审法院审理的林捷等人诉中联置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该楼盘收房时,业主签署有“收楼声明书”,依通常交房程序,亦是先签收“收楼声明书”,而后在进行房屋验收时在“房屋交接验收表”上签字确认;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中联公司以材料混乱为由未提交“收楼声明书”,一审法院有理由推定“收楼声明书”的内容不利于中联公司。综上,中联公司仅据交接验收表主张已依约交付讼争车位,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2.林斌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联公司未依约于2013年11月30日向林斌交付车位,林斌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13年12月1日起算,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系按日计算产生的继续性债权,其诉讼时效应按每一逾期日分别起算。林斌主张其一直向中联公司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现中联公司确认其与小区车位业主曾在上次系列案件诉讼过程中(立案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协商用物业费抵扣逾期交房违约金,综合上次系列案件审理过程及一审法院召集调解等情况,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相关诉讼时效于2016年5月15日因双方协商处理而中断,故林斌主张自2014年5月15日起的违约金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林斌、中联公司间就中联天御小区地下室-1层745号车位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林斌已依约支付购房款20万元,中联公司却未依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书面通知林斌交付诉争车位,已构成违约。据一审法院审理的中联天御小区其他业主诉中联公司逾期交付车位的相关案件审理查明的情况,该小区一二期车位经竣工验收合格于2014年11月16日已实际开放供业主使用。中联公司开放地下车库供业主使用的行为可视为以实际行为履行了交房义务,但中联公司的该种交付方式未直接送达至各业主,故在一定程度上会迟滞林斌使用车位的时间。考虑到林斌在约定的交付时间届满时对中联公司未通知交付车位的情况会有所关注,一审法院酌定林斌至迟于中联公司开放地下车库之日起60日内可知晓中联公司已以开放使用的方式实际交付车位的事实,故中联公司的逾期交房时间截止至2015年1月14日止。结合上文认定的诉讼时效因素,中联公司应支付林斌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依合同约定以已付购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为14400元。对林斌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福清中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斌逾期交付中联天御地下室-1层745车位的违约金14400元;二、驳回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4元,由林斌负担762元(已交纳),福清中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6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联置业主张其已于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前将车位交付林斌,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中联置业应当承担逾期交付车位的违约责任,系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中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元,由福清中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霞审 判 员 缪 羽审 判 员 唐宇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林 伟书 记 员 施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