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5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闫玲娟申请孙通本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玲娟,孙通本,胡芳杰,徐进娟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07民初5213号原告:闫玲娟,女,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政,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通本,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静,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芳杰,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第三人:徐进娟,女,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闫玲娟与被告孙通本、第三人胡芳杰、徐进娟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玲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政、被告孙通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芳杰、徐进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胡芳杰、徐进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玲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执行登记在第三人胡芳杰、徐进娟名下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东兴路西侧四间二层楼房;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第三人胡芳杰、徐进娟民间借贷案,2014年2月,贵院裁定查封本案所涉楼房。2014年3月24日贵院判令第三人胡芳杰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第三人徐进娟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申请执行,贵院作出(2014)赣执字第2529号民事裁定书,继续查封上述楼房。2017年5月2日,被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贵院于2017年5月作出(2017)苏0707执异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登记在第三人胡芳杰、徐进娟名下的涉案房产的执行。原告认为,贵院裁定对涉案房产不予执行错误,被告并未付清合同款项,没有实际占有房屋,被告在与第三人交易时,明知涉案房屋占用沙河镇联合村集体土地,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且其并非联合村集体成员,其应明知自己无权受让涉案楼房,主观存在严重过错。本案不符合中止执行的条件,否则将变相鼓励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对集体成员外流转。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孙通本辩称,1、本案原告所列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错误,第三人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被执行人,其应当承担支付执行款项及承担诉讼费的责任,应当列为被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错误;3、答辩人已经按约支付全部款项,已实际占有房屋;4、答辩人与第三人的买卖已经赣榆区公证处作了公证,双方的买卖行为真实有效,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对此,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胡芳杰、徐进娟未作称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7月9日,第三人胡芳杰向原告闫玲娟借款100000元,第三人徐进娟作为保证人在第三人胡芳杰出具给原告闫玲娟的借据上签名。后第三人胡芳杰、徐进娟未按时还款,原告闫玲娟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闫玲娟申请本院保全第三人胡芳杰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东兴路西侧四间二层楼房一套。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赣民初字第054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2014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4)赣民初字第05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胡芳杰向原告闫玲娟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第三人徐进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第三人胡芳杰、徐进娟未按期履行,原告闫玲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4)赣执字第25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次查封第三人胡芳杰所有的上述房产。该裁定书送达后,被告孙通本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在法院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已接收占有涉案房屋,按约定给付全部价款,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没有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案外人对该案涉案房屋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案外人提出异议理由成立。2017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7)苏0707执异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院(2014)赣执字第2529号案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胡芳杰、徐进娟名下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东兴路西侧四间二层楼房的执行。原告闫玲娟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庭审中,被告孙通本出示与第三人胡芳杰、徐进娟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书面购房合同、两张第三人胡芳杰、徐进娟于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1月28日出具收到被告孙通本给付购房款51万元及49万元的收条、2013年11月28日,被告孙通本通过银行转账49万元给第三人胡芳杰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孙通本与案外人邱孟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赣榆区公证处的公证文书。证明购买涉案房产且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并在赣榆区公证处公证,已实际占有涉案房产并已对外租赁的事实。另查明,涉案房产位于连云港市××××联合村,无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宅基地使用权证。目前第三人胡芳杰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房产在建设之前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宅基地使用权证,应属违法建筑。对于因违法建筑所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玲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莉审 判 员 胡 煜人民陪审员 刘世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