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程某、舒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舒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务工。2017年6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舒某甲,务工。2017年6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孝昌检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舒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舒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28日晚,被告人程某、舒某甲同程吉、舒某乙(均已判刑)相互邀约在一起,由程吉驾驶面包车,被告人舒某甲驾驶麻木到孝昌县白沙镇义井龙庄苗木基地,以徒手拔树方式,盗窃了龙某10棵红花紫薇(直径6公分左右),后又用麻木将所盗苗木运离案发现场。经鉴定,所盗苗木价值为人民币2000元。2.2016年6月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程某、舒某甲同程吉、舒某乙、舒和平(均已判刑)相互邀约在一起,由舒和平驾驶面包车,被告人程某驾驶麻木先后到孝昌县白沙镇义井龙庄苗木基地和柳山村苗木基地,采取同样手段以徒手拔树方式,盗窃了龙某10棵红花紫薇(直径6公分左右)及张某的1棵藏花阁桂花树(直径10公分左右),后用麻木将所盗苗木运离案发现场。经鉴定,所盗苗木价值人民币4000元。3.2016年6月6日,被告人程某、舒某甲同程吉、舒和平相互邀约在一起,由舒和平驾驶面包车,被告人程某驾驶麻木先后到孝昌县白沙镇义井龙庄苗木基地和柳山村苗木基地,采取同样手段以徒手拔树方式,盗窃了龙某6棵红花紫薇(直径6公分左右)、3株红叶石楠(直径4公分左右)及张某的10棵丹桂花树(直径2公分左右)。经鉴定,所盗苗木价值1440元。4.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程某、舒某甲同程吉、舒某乙相互邀约在一起,由程吉驾驶鄂K×××××轿车,被告人程某驾驶麻木先后到孝昌县白沙镇义井龙庄苗木基地和柳山村苗木基地,采取同样手段以徒手拔树方式,盗窃了龙某1棵红花紫薇(直径6公分左右)、2株红叶石楠(直径4公分左右)及张某的4棵藏花阁桂花树(直径8公分左右)、1棵状元红桂花树(直径8公分左右)。经鉴定,所盗苗木价值人民币8560元。以上被告人程某、舒某甲先后四次参与盗窃,涉案总金额为16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舒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舒某甲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案发后二被告人投案自首,建议对二被告人在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可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程某、舒某甲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28日晚,程吉、舒某乙(均已判刑)同被告人程某、舒某甲邀约在一起,由程吉驾驶鄂K×××××面包车,被告人程某驾驶三轮车(俗称麻木)到孝昌县白沙镇义井龙庄苗木基地,徒手拔树,盗窃了龙某10棵红花紫薇(直径6公分左右),用麻木将所盗苗木运离案发现场,后将所盗苗木移栽到孝昌县白沙镇福利村胡家凹猪场。经鉴定,所盗苗木价值人民币2000元。2.2016年6月3日晚上11时许,程吉、舒某乙、舒和平(均已判刑)同被告人程某、舒吉邀约在一起,由舒和平驾驶鄂K×××××面包车,被告人程某驾驶麻木,先后到孝昌县白沙镇义井龙庄苗木基地和柳山村苗木基地,采取同样手段,盗窃了龙某10棵红花紫薇(直径6公分左右)及张某的1棵藏花阁桂花树(直径8公分左右),用麻木将所盗苗木运离案发现场,后将所盗苗木移栽到孝昌县白沙镇福利村胡家凹猪场。经鉴定,所盗苗木价值人民币4000元。3.2016年6月6日晚,程吉同被告人程某、舒某甲邀约在一起,由程吉驾驶鄂K×××××面包车,程某驾驶麻木,先后到孝昌县白沙镇义井龙庄苗木基地和柳山村苗木基地,采取同样手段,盗窃了龙某6棵红花紫薇(直径6公分左右)、3株红叶石楠(直径4公分左右)及张某的10棵丹桂花树(直径2公分左右),用麻木和面包车将所盗苗木运离案发现场,后将所盗苗木移栽到孝昌县白沙镇福利村胡家凹猪场。经鉴定,所盗苗木价值人民币1440元。4.2016年6月17日,程吉、舒某乙同被告人程某、舒某甲邀约在一起,由程吉驾驶鄂K×××××轿车,程某驾驶麻木,先后到孝昌县白沙镇义井龙庄苗木基地和柳山村苗木基地,采取同样手段,盗窃了龙某1棵红花紫薇(直径6公分左右)、2株红叶石楠(直径4公分左右)及张某的4棵藏花阁桂花树(直径8公分左右)、1棵状元红桂花树(直径8公分左右),用麻木将所盗苗木运离案发现场,后将所盗苗木移栽到孝昌县白沙镇福利村胡家凹猪场。经鉴定,所盗苗木价值人民币8560元。以上被告人程某、舒某甲先后四次参与盗窃,涉案总金额为人民币16000元。同时查明: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程某、舒某甲到孝昌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同案犯程吉、舒某乙、舒和平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程吉、舒某乙、舒和平及被告人程某、舒某甲表示谅解。经审前社会调查,孝昌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程某、舒某甲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程某供述与辩解:我来投案自首,2016年我在白沙参与了四次盗窃苗木的违法行为。第一次是2016年5月份,程吉找我到他的猪场帮忙做事,猪场封顶那天晚上晚饭后,舒某乙提议要去搞点树栽,然后我、程吉、舒某乙、舒某甲四人议论了一会,然后程吉开着小车载着舒某乙,我开着一辆红色三轮车载着舒某甲在后面跟着,一起从猪场出发,到孝昌县白沙镇义井龙庄苗木基地上去徒手扯树,偷了10棵紫薇树(6-7公分粗),我用三轮车装运树苗回到猪场,过了两天,我再去猪场时看见偷来的树栽在猪场。第二次是大概过了六七天,晚饭后,舒某乙和程吉又说去搞点树,然后我、舒某甲、舒和平也答应一起,当天晚上11时许,由舒和平开着面包车带着舒某甲、程吉、舒某乙,我开着三轮车到孝昌县白沙镇义井龙庄,偷了大概10棵紫薇树(6-7公分粗),随后又到白沙镇福利院对面,偷了1棵桂花树(9-10公分粗),这次也是用三轮车装运的,第二天听程吉说将偷来的树栽在了猪场。第三次时间不记得了,只记得程吉来我家喊我并把我带到猪场,然后程吉说再去搞点树,且还是让我开三轮车跟着。当晚程吉开着面包车带着舒某乙、舒某甲,我开三轮车到孝昌县白沙镇义井龙庄,偷了6棵紫薇树(6-7公分粗)和3棵红叶石楠(4-5公分粗),随后又到白沙镇福利院对面,偷了10棵桂花树(2-3公分粗),最后分头返回猪场。第四次也是一个晚上,程吉、舒某乙说还去搞几棵树,程吉开着他的小轿车带着舒某甲、舒某乙,我开着三轮车到义井龙庄,偷了1棵紫薇树(6-7公分粗),2-3棵红叶石楠(3公分粗),随后又到白沙镇福利院对面,偷了5-6棵桂花树(9公分粗)。2.被告人舒某甲供述与辩解:我来投案自首,2016年我在白沙伙同舒某乙、程吉、程某、舒和平参与了四次盗窃苗木的违法行为。第一次是2016年5月份,程吉找我到他的猪场帮忙做事,猪场封顶那天晚上晚饭后,舒某乙提议开车出去扯几棵树回来栽,程吉随声附和,我碍于面子跟着一起去了,当晚,程吉、舒某乙乘坐程吉的小车,程某开着一辆三轮车载着我在后面跟着,到孝昌县白沙镇义井龙庄苗木基地上去徒手扯树,偷了10棵紫薇树(6-7公分粗),用三轮车装运树苗回到猪场,后来听程吉说偷来的树栽在猪场。第二次是大概过了一周,晚饭后,舒某乙和程吉又提出去搞点树,然后我、程某、舒和平也答应一起,当天晚上11时许,由舒和平开着面包车带着我、程吉、舒某乙,程某开着三轮车到孝昌县白沙镇义井龙庄,偷了大概10棵紫薇树(6-7公分粗),随后又到白沙镇福利院对面,偷了1棵桂花树(9-10公分粗),用三轮车装运,第二天将偷来的树栽在了猪场。第三次时间不记得了,只记得当天晚饭后,我们五人均在猪场,舒某乙和程吉说再去扯几棵树回来,然后程吉开着面包车带着舒某乙和我,程某开三轮车到孝昌县白沙镇义井龙庄,偷了不到10棵紫薇树(6-7公分粗)和2-3棵红叶石楠(4-5公分粗),随后又到白沙镇福利院对面,偷了10棵桂花树(2-3公分粗),最后分头返回猪场。事后舒某乙和程吉说树栽在了猪场。第四次也是晚上吃了饭,程吉、舒某乙说还去搞几棵树,程吉开着他的小轿车带着我和舒某乙,程某开着三轮车到义井龙庄,偷了1棵紫薇树(6-7公分粗),2-3棵红叶石楠(3公分粗),随后又到白沙镇福利院对面,偷了5-6棵桂花树(10公分粗)。(二)同案犯供述1.同案犯程吉供述:第一次是2016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大约10时后,我、舒某乙及程某、舒吉四人一起从猪场出发,由我开着面包车,舒吉开着麻木到孝昌县白沙镇义井龙庄苗木基地,偷了10多棵紫薇树(直径6-7公分左右),用麻木装运树苗。第二次是2016年6月3日晚上11时许,我、舒某乙、舒和平及程某、舒吉五人从猪场出发,由舒和平开着面包车,程某开着麻木到孝昌县白沙镇义井龙庄,偷了10多棵紫薇树(直径6-7公分左右),随后又到白沙镇福利院对面,偷了1棵藏花阁桂花树(直径8公分左右),这次也是用麻木装运的。第三次是2016年6月6日晚上11时后,我、程某、舒吉三人从猪场出发,我开着面包车,程某开着麻木到孝昌县白沙镇义井龙庄,偷了6棵紫薇树(直径6公分左右)和3棵红叶石楠,随后又到白沙镇福利院对面,偷了大约10多棵桂花树(直径2公分左右),这次开始用麻木装运,后来因为麻木坏了,就把6棵桂花树转到面包车上。第四次是我、舒某乙及程某、舒吉四人从猪场出发,由我开着我的小轿车,程某开着麻木到义井龙庄,偷了1棵紫薇树(直径6公分左右),随后又到白沙镇福利院对面,偷了5棵桂花树(直径6-7公分左右),这次也是用麻木装运的。每次我们到目的地后,我们都是直接到基地用手扯树苗,扯起来后直接装车走人。盗窃的树苗栽到了我们的猪场。舒吉就是舒某甲,他的小名叫“继继”,因为方言的原因,在一起玩的人一般喊他“吉吉”。2.同案犯舒某乙供述:第一次是2016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大约10时后,我、程吉及程某、舒吉四人一起从猪场出发,由程吉开着面包车,程某开着麻木到孝昌县白沙镇义井龙庄苗木基地,到基地后,我们四人下车用手扯树苗,偷了10多棵紫薇树(直径6公分左右),用麻木装树苗运回猪场。第二次是我、程吉、舒和平及程某、舒吉五人从猪场出发,由舒和平开着面包车,程某开着麻木到孝昌县白沙镇义井龙庄,我们五人下车扯树,偷了10多棵紫薇树(直径6公分左右),随后又到白沙镇福利院对面,偷了1棵藏花阁桂花树(直径8公分左右),这次也是用麻木装运的。第三次是我、程吉及程某、舒吉四人从猪场出发,由程吉开着他的小轿车,程某开着麻木到义井龙庄,偷了1棵紫薇树(直径6公分左右),随后又到白沙镇福利院对面,偷了5棵桂花树(直径8公分左右),这次也是用麻木装运的。树苗都是直接用手拔起来,并且用麻木装运走的。盗窃的树苗栽到了我们的猪场。舒某甲就是舒吉,因为口音不同,一起玩的人一般叫他“继继”或“吉吉”。3.同案犯舒和平供述:201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大约12时许,舒某乙叫上我、程吉及程某、舒吉五人从猪场出发,开着面包车和麻木到孝昌县白沙镇义井龙庄至白沙镇福利院对面,这段路上一共偷了13-14棵左右的紫薇,在白沙镇福利院对面偷了1棵大桂花树。去的时候我在车上睡着了,到现场下车后,我一人在路边站着(因为我腰不好),他们四人下车用手扯树,树扯上来后,我就帮忙把树搬到麻木上,偷完树后,我开着面包车带着舒某乙、程吉及舒吉,程某开着麻木拖着偷来的树回到猪场。在我参与这次偷树之前,舒某乙还组织过一次偷树,偷来的树都栽到了舒某乙的猪圈了。舒某甲就是舒吉,我一直叫他“吉吉”。(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龙某陈述证实:2016年5月29日早上,我发现基地有14棵紫薇树(直径6-7公分左右),被人挖走了;2016年6月4日早上,我发现基地有13棵紫薇树(直径6-7公分左右),被人挖走了;2016年6月7日早上,我基地有13棵紫薇树(直径6-7公分左右),3棵红叶石楠被人挖走了;2016年6月17日早上,我基地有1棵紫薇树(直径6-7公分左右),20棵红叶石楠被人挖走了。以上被盗苗木直接经济损失约7840元,还不算人工、运输费用。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6年6月4日早上,我发现我公司的柳山苗木基地有1棵藏花阁桂花树(直径8公分左右)被盗;2016年6月7日早上,再次发现有17棵桂花树(直径2-3公分左右)被盗;2016年6月17日早上,发现有4棵藏花阁桂花树、1棵状元红桂花树(直径7公分左右)被盗。三次被盗苗木直接经济损失约7850元,还不算人工、运输费用。(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被盗苗木基地现场照片、被盗苗木移栽现场照片证实了被盗现场状况及赃物所在现场。(五)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昌价认定[2016]2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被盗苗木(胸径6公分红花紫薇27株、胸径8公分藏花阁桂花树5株、胸径8公分状元红桂花树1株、胸径2公分丹桂花树10株、胸径4公分红叶石楠5株)在案发日的市场交易价格共计人民币16000元。(六)书证1.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2.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了同案犯程吉、舒某乙、舒和平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程吉、舒某乙、舒和平及被告人程某、舒某甲表示谅解。3.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程某、舒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4.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1刑初15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程吉、舒某乙、舒和平均已经本院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舒某甲受他人邀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参与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00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舒某甲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程某、舒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舒某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程某、舒某甲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以被告人程某、舒某甲各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量刑基准,以其各自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和建议,依法分别对其综合量刑,二被告人均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舒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胡火明审 判 员 刘再华人民陪审员 王 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梦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