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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金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41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生,男,汉族,1974年7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尚志市,小学文化,务工,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8日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张金生驾驶无牌二轮汽油驱动摩托车沿蒙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清河南路北200米时,与对行的李某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抽取张金生静脉血检验,检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金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110接处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当事人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金生的供述、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张金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张金生适用缓刑,并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晓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