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8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苏开枝与甄雄、叶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开枝,甄雄,叶蕾,佛山市晖庭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1880号原告:苏开枝,男,汉族,1957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系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雄,男,汉族,1957年3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叶蕾,女,汉族,1982年4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被告:佛山市晖庭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西安高明大道庆城巷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69647705XF。法定代表人:甄红志。原告苏开枝诉被告甄雄、叶蕾、佛山市晖庭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生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对被告甄雄、叶蕾、佛山市晖庭房地产有限公司适用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由审判长黄永军、审判员刘生林及人民陪审员区泳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开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甄雄、叶蕾、佛山市晖庭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注: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5日止为96900元,扣减被告甑雄已经支付34000元利息,剩余利息62900元,2017年6月5日之后的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计至三被告实际归还全部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4年2月20日被告甄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2%,被告甄雄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当日以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甄雄。2015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甄雄追讨借款,被告甄雄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日至20116年3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1.8%。2015年3月5日,被告甄雄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两笔借款同时于2016年3月5日前归还,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到期后,被告甄雄除分两次支付利息34000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能偿还给原告。被告叶蕾为被告甄雄之配偶,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甄雄之前为被告佛山市晖庭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两笔借款均为被告甄雄用于被告佛山市晖庭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佛山市晖庭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甄雄、叶蕾、佛山市晖庭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视为三被告已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举证的证据为原告身份证1份、被告身份证2份、被告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各1份、《借据》3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等,以证明被告甄雄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约定、借款发生在被告甄雄与被告叶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被告甄雄在被告佛山市晖庭房地产有限公司任职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苏某出庭作证。证人苏某的证人证言为,被告甄雄为经营被告佛山市晖庭房地产有限公司的需要,让证人苏某介绍原告借款给被告甄雄,借款分两次发生,原告支付借款给被告时,证人苏某均在场。经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人苏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甄雄的借款用于被告佛山市晖庭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鉴于该证人证言为孤证,且未能经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后,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2月20日被告甄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2%,被告甄雄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当日以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甄雄。2015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甄雄追讨借款,被告甄雄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日至20116年3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1.8%。2015年3月5日,被告甄雄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两笔借款同时于2016年3月5日前归还,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到期后,被告甄雄除分两次支付利息34000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能偿还给原告。被告叶蕾为被告甄雄之配偶,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甄雄之前为被告佛山市晖庭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甄雄任被告佛山市晖庭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甄雄在2015年3月5日出具的《借据》中承诺于2016年3月5日前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到期后,被告甄雄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甄雄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于被告甄雄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应分两部分计算:其中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为24000元(利率为月利率2%);其中本金为150000元自2015年3月5日至借款实际偿还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5日的利息为72900元(月利率为1.8%);因此,暂计至2017年6月5日,利息总共为96900,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甄雄支付的利息34000元,暂计至2017年6月5日的利息实际为62900元。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甄雄支付利息62900元及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期间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蕾为被告甄雄的配偶,上述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被告叶蕾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属原告与被告甄雄之间已明确约定为被告甄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蕾应当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佛山市晖庭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甄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缺乏证据证明被告甄雄将原告的借款用于被告佛山市晖庭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甄雄、叶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62900元(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期间的利息按本金150000元、月利率1.8%计算)给原告苏开枝;二、驳回原告苏开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3.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773.5元,由被告甄雄、叶蕾负担6773.5元。原告苏开枝已预交受理费6773.5元,对原告苏开枝已预交的受理费,在原告苏开枝书面向本院申请后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军审 判 员 刘生林人民陪审员 区泳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前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