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海龙与李天军、范彦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龙,李天军,范彦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914号原告:郭海龙,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天军,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辉县市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彦文,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辉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雅宝东方国际3号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9239538C。负责人:白广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强,公司员工。原告郭海龙与被告李天军、范彦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被告李天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被告范彦文,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强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海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被告李天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被告范彦文第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第二次开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3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8时许,在辉县市常村镇××水××乐园东十字,李天军持“A2”证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郭海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郭海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天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海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30日后于2017年2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12000余元。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郭海龙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误工期限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郭海龙的误工期拟定为270日。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18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为此次鉴定,原告郭海龙支出了鉴定费(含检查费)。发生交通事故的豫G×××××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范彦文,实际所有人为李天军,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天军垫付原告共8200元。李天军辩称,我所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豫G×××××号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我同意赔偿,因我已为原告垫付8200元,超出我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退还于我。范彦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我已卖给李天军,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诉讼前并不知道该交通事故发生,不能确认涉案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请法院依法认定。郭海龙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双方应承担的责任。2.豫G×××××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李天军驾驶证(复印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述证据证明豫G×××××号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范彦文,该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书、确定使用陪护人员建议书各一份,以上述证据证明,郭海龙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30天,住院期间,医院建议二人陪护。4.辉县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3066元。5.鉴定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1800元。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9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期拟定为270日,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拟定为180日。7.交通费票据50张,金额500元,以此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8、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912号补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李天军提供的证据有:1.2017年元月5日李天军与范彦文签订的二手车转让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范彦文于2017年元月5日以14500元的价格将豫G×××××号车辆出卖于李天军,故该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的损失应由李天军承担。2.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原件一份,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范彦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李天军和范彦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李天军和范彦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李天军和范彦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鉴定费较高,且开具的鉴定费票据为收据,不是发票。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李天军和范彦文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未进行鉴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李天军和范彦文的质证意见为请法院酌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李天军和范彦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证明该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其中的陪护建议书有异议,认为该建议书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的误工及护理期限时间过长。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质证意见为交通费票据是联号,请法院酌定。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天军提供的证据1、2,原告郭海龙和被告范彦文均无异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李天军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交强险保单的被保险人、车辆牌照、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车主,都与该交通事故车辆载明信息不符。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李天军、范彦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对证据的证明力无影响,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李天军、范彦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被告李天军、范彦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被告李天军提供的该证据原件,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李天军和范彦文无异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证据3中的陪护建议书有异议,认为该建议书是复印件。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4无异议。因陪护建议书的原件在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卷宗内,保险公司对陪护建议书的异议不能成立。故应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证明力,但证据4中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费用应属鉴定费而非医疗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李天军和范彦文有异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无异议。就该证据被告李天军和范彦文的异议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质证意见对证据的证明力无影响,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李天军和范彦文有异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的误工及护理期限时间过长。因被告李天军和范彦文的异议已为鉴定机构的补充鉴定所补充。保险公司的异议无相应的反证予以支持,故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李天军、范彦文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均为法院酌定。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李天军、范彦文均无异议,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李天军提供的证据1,原告郭海龙、被告范彦文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李天军提供的证据2,原告郭海龙、被告范彦文均无异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有异议。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单中所反映的车辆登记信息与现有登记信息不符,但因该车辆经过买卖,且保险单中显示的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和登记日期与该车辆行驶证上的记载均为一致,该保险单的投保车辆应为该车辆。故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郭海龙系辉县市常村镇沿西村人。2017年1月17日8时许,在辉县市常村镇××水××乐园东十字,被告李天军持“A2”证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郭海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郭海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天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海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右膝关节损伤。经治疗,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右膝关节损伤。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巩固治疗,一个月后来院复查,不舒适随诊等。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12926.88元,住院期间医院建议二人护理。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郭海龙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误工期限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郭海龙的误工期拟定为270日。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18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为此次鉴定,原告郭海龙支出了鉴定费1940元(含检查费)。发生交通事故的豫G×××××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范彦文,实际所有人为李天军。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天军垫付原告共8200元。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照我国有关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被告李天军和原告郭海龙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郭海龙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海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天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郭海龙和被告李天军应按照其过错对原告郭海龙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豫G×××××号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郭海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郭海龙和被告李天军按其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郭海龙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926.88元(11902.38+868.6+32.4+123.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误工费25847.1元(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365天×270天),护理费1391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565.6元:30天×92.76元/天×2,出院后的护理费为8348.4元:180天×92.76元/天×50%×1人),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940元(含检查费)。以上原告郭海龙各项损失共计55377.98元。在原告郭海龙的上述损失中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应承担原告郭海龙的损失为50061.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914元+误工费25847.1元+交通费300元)。除此之外,原告郭海龙尚有5316.88元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郭海龙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李天军和原告郭海龙依照各自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因被告李天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海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天军应承担原告郭海龙5316.88元损失的70%,数额为3721.82元,原告郭海龙应自行承担该5316.88元损失的30%。由于被告李天军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郭海龙8200元,扣除被告李天军应赔偿原告郭海龙的3721.82元,原告郭海龙应退还被告李天军4478.18元,该4478.18元款可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赔偿原告郭海龙的损失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天军。原告郭海龙诉讼请求的其他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海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5582.92元。二、驳回原告郭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元,由原告郭海龙负担209元,被告李天军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新堂审 判 员 曹海圆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玉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