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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民初68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6813李帅帅与丁桂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帅帅,丁桂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6813号原告:李帅帅,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被告:丁桂亮,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泗洪县。原告李帅帅与被告丁桂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帅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桂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帅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与借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丁桂亮未作答辩。原告李帅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丁桂亮未到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5月5日,被告丁桂亮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与借期。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李帅帅与被告丁桂亮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未约定借期,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能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桂亮偿还原告李帅帅借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丁桂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致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竹秀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李帅帅提交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丁桂亮于2011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丁桂亮未提交证据。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