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江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江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212号原告:严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聂俊军,高安市筠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江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涂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告严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两次庭审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俊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高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高劳人仲字(2016)第15号裁定书,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63860元整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0年在被告处工作,根据被告安排,原告所在的球磨车间,以原告的名义承包生产,在确认劳动报酬后,被告拖欠至今,尚欠263860元,原告数次要求未果,为此,只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高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委会作出错误仲裁,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就被告球磨车间的劳务进行外包。在合同中,双方就劳务承包单价、双方责任、费用支付、工伤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劳务单价的约定为:面料每球70吨,劳务单价为每球140元,底料每球74吨,劳务单价为每球120元。此外,被告另外补助原告10500元(依据球磨班长月薪3500元*3),如被告员工加工资,原告承包价另行调整自然上涨。后原告组织了毛某某、谌某乙、胡某甲、王某甲、陈某甲、胡某乙、陈某乙、张某某、廖某某、卢某某、谌某甲、陈某丙、严某某等13人对被告的球磨车间劳务进行工作,直至2015年12月底;承包工资是按照合同约定,以工作量,即按球的数量计算,每月填写领条,将工作数量等情况书写在领条中,由被告的会计邓某某进行核算并签字,再由被告确认后发放给原告。其中:原告作为车间承包人,在完成基本任务(360球)的情况下,每月工资为7000元,剩下的由其他11人平均分配,若超过360球,超过部分再由原告与其他11人平均分配;而毛某某和陈某乙是班长,工资每人每月固定为6000元,未计入在按球计算的工资内,由被告另外支付,但也是由原告书写领条后与原告等11人一同在被告处领取。2015年8月26日至9月25日,原告承包的车间共入面料150球,底料221球,王某丁、陈某丑、董某对此签字予以证实;2015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原告承包的车间共入面料132球,底料212球,王某丁、陈某丑、董某对此签字予以证实,因该月未满360球,王某丁在出球证明上并批示“按保底360球计算”;2015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原告承包的车间共入球328球,面料145.5球,底料182.5球,王某丁、陈某丑、董某对此签字予以证实,王某丁亦在出球证明上批示“按保底360球计算”。据此,原告填写了上述三个月的工资领取单,2015年9月份的工资金额(扣除及补加了原告承包车间的工作人员的水电费、保险费、补餐补助和工龄工资等费用)共计68260元,会计邓某某在高领条的右上角签字核算确认金额为68260元;2015年10月份的工资金额(扣除及补加了原告承包车间的工作人员的水电费、保险费、补餐补助和工龄工资等费用)计67078元,会计邓某某在高领条的右上角签字核算确认金额为67078元;2015年11月份的工资金额(扣除及补加了原告承包车间的工作人员的水电费、保险费、补餐补助和工龄工资等费用)计67368元,该月工资没有会计的核算签字。后来,被告由于生产经营问题,与原告终止了承包合同。但2015年9月、10月、11月、12月的工资被告并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即先行垫付了其他13个工作人员的工资。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欠款26386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2月份的工资款61154元,9、10、11三个月的工资仍未支付。2016年12月28日,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不字[2016]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将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处球磨车间的劳务,以生产球的数量作为计算及支付工资的依据,在双方终止劳务承包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对实际生产的工作量出具了证明,原告依照证明填写了工资领取单,被告的会计对部分领取单进行了核算并签字确认,足以说明工资领条是经过被告确认的工资欠条,且原告的诉请不涉及其他劳动关系争议,故本争议属于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属普通民事纠纷;且根据庭审调查,与被告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的是原告,而原告垫付给了其他13个人工资,此时,原告向被告追要承包工资,足以说明这已经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属普通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从原告领取的工资来看,明显与其他工作人员付出的劳动不相等,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不属于劳动关系范畴;故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并无不妥。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严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永琴人民陪审员 郭 明人民陪审员 刘伍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呈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