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再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桂芳因与被上诉人赵云海、赵云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桂芳,赵云海,赵云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再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桂芳,女,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辽中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君,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辽中县正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辽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军(系黄桂芳儿子),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云海,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黑山县胡家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桂君,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云江,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黑山县胡家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住所地黑山县黑山镇解放南街45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梅,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上诉人黄桂芳因与被上诉人赵云海、赵云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黑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6)辽0122民再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了。上诉人黄桂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君、薛军,被上诉人赵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桂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云江、人保黑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桂芳上诉请求:1、撤销辽中区人民法院(2016)辽0122民再5号民事判决;2、改判赵云海、赵云江对黄桂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赵云海、赵云江承担。事实及理由:本起交通事故案件经公安部门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赵云海作为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桂芳无责任。此事故造成黄桂芳右腿截肢,鉴定为五级伤残的后果。该肇事车���登记手续的所有权人为赵云江,且该车辆系营运车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赵云海与赵云江是亲兄弟,赵云海在事故发生至今未给黄桂芳任何赔偿,也没有能力赔偿,而赵云江名下有四台车辆,仅凭一份买卖协议根本无法证明买卖事实的存在,且对于买卖车款的陈述自相矛盾。赵云海、赵云江在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人存在买卖关系的前提下,可以推定二人是存在雇佣关系。在运输行为上,双方也存在一种挂靠关系,挂靠方和被挂靠方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赵云海二审期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虽然本案车辆登记在赵云江名下,但2012年6月8日已经卖给了赵云海,在签订协议当天就将车辆交付。赵云海购买该车后,一直占有、使用、管理,有买卖协议、连续4年的投保单、罚款单、修车单、交通��事保险公司理赔卷宗、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赵云海占有使用车辆期间交通肇事的责任认定、及买车时的借款人、货主、村民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买卖协议有效,车辆归赵云海所有。黄桂芳主张的雇佣关系等其他法律关系均没有证据证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保黑山公司二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判决人保黑山公司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等共计15734.56元,人保黑山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已将赔款支付完毕。根据相关条款规定对于本案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人保黑山公司不予承担。赵云江二审期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黄桂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云海、赵云江及人保黑山公司赔偿医疗费105610.42元。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2日6时0分许,在辽中县商业街与北四路交叉路口,赵云海驾驶辽GD09**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遇黄桂芳推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从隔离带东侧走出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及黄桂芳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辽公交认字(2015)第20150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云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黄桂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桂芳分别在辽中县人民医院、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急诊救治,并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40天。黄桂芳共支付医疗费95595.82元。另查,黄桂芳于2015年11月2日向辽中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辽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查封赵云江名下车牌号为辽G96**挂、辽GD51**号、辽GP32**号、辽GD09**号车辆,并对黄桂芳提供的担保房产进行了查封。黄桂芳支付保全费3020元。再查,赵云海驾驶辽GD0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黑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认为,赵云海及赵云江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2012年至2015年的四份保单虽不能充分说明二者之间买卖车辆的事实,但黄桂芳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赵云江与赵云海之间具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故赵云江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赵云海驾车忽视交通安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而赵云海无证据证明黄桂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赵云海提出双方承担主次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因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且赵云海驾驶辽GD0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黑山公司投保交��险,故黄桂芳的医疗费95595.82元应由人保黑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其余的85595.82元及住院期限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42天,每天50元)共计87695.82元由赵云海赔偿。护理费4234.56元(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40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96.24元/天/人计算)、交通费1500元(根据黄桂芳伤情及治疗需要,酌情考虑),以上共计5734.56元,应由人保黑山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桂芳部分���疗费1万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桂芳护理费、交通费5734.56元;三、赵云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黄桂芳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7695.82元;四、赵云江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黄桂芳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保全费3020元均由赵云海承担。上述判决生效后,黄桂芳不服,向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6)辽0122民申字3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的(2016)辽0122民再5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6)辽0122民再5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车主赵云江与司机赵云海之间是雇佣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车主赵云江存在过错。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维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桂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保全费3,020元均由赵云海承担。本院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6)辽0122民再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云江是否应当对黄桂芳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赵云江是否应对黄桂芳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辽GD09**号重型厢式货车行车证显示,该车所有人为赵云江,但是本案系赵云海驾驶的辽GD09**号重型厢式货车与黄桂芳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出具的辽公交认字(2015)第20150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赵云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黄桂芳无责任,因此赵云海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实际使用人。现黄桂芳主张赵云江与赵云海之间系挂靠关系和雇佣关系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黄桂芳应对其要求赵云江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提供证据,现黄桂芳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赵云江与赵云海之间存在雇佣��挂靠关系,亦无法证明赵云江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一审认定赵云江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黄桂芳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一审在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的同时又判决驳回黄桂芳的诉讼请求,判决主文表述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中区人民法院(2016)辽0122民再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维持辽中区人民法院(2016)辽0122民再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审受理费1,028元,由黄桂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鹏审 判 员 安一凌代理审判员 石 兴二〇一七年十���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冷立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