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3民初30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炯良与被告大连长麒国际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麒国贸公司”)、大连西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岗建投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炯良,大连长麒国际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民初3070号原告陈炯良委托代理人宋慧芳被告大连长麒国际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桂娟委托代理人陈思远委托代理人田小宇大连西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阎崇飞委托代理人刘甲明委托代理人杜珂萱原告陈炯良与被告大连长麒国际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麒国贸公司”)、大连西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岗建投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7日、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慧芳,被告长麒国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桂娟及委托代理人陈思远、田小宇,被告西岗建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柯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原告与长麒国贸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凯旋广场C区412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十年,年租金125万元,保证金31.25万元。双方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餐厅自开业之日起算租金。合同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实际履行中,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购置设备及经营所需物料,但二被告不能提供房屋权属证书,不能办理消防许可,无水电配套设施,无法办理工商登记,不能正常经营,至今三年余。根据西岗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233号民事判决书、大连中院(2016)辽02民终3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二被告间的合作协议,实为租赁合同,确认西岗建投公司因房屋产权证、消防许可、配套设施、经营业态等原因,合同无法履行,确认第二被告否认第一被告与原告间的租赁合同,明确二被告间损失另行解决。鉴于二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原告与二被告间租赁合同具备法定解除条件,应依法赔偿原告系列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长麒国贸公司返还原告房屋租金9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保证金31.2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3、二被告赔偿原告加盟“德克士”店损失20万元、保证金20万元、招牌费用10.7万元;4、二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用损失138.62万元。5、二被告赔偿原告设备费用90万元;6、二被告赔偿原告试营业期间因停电致食物损失20.18万元;7、二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期间水费100元,电费2662元,排渣费900元。被告长麒国贸公司辩称,1、不同意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原告对解除合同的法律及事实依据予以明确。原告所述的解除理由中需要明确哪些是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解除原因,哪些并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关于房屋产权证书、消防许可、配套设施水电配套等因该涉案房屋的产权系西岗建投公司所有,上述问题应当由其负责,因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由西岗建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二被告之间仅签署了合作协议,并未签署租赁合同,为合作关系,赔偿责任应由西岗建投公司承担。3、原告诉讼请求3、4、5、6、7项都是在法院明确过错责任的情况下,依据事实和证据进行判决。4、违约金过高。5、关于原告利息及各项损失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利息也属于损失一部分,原告已经就具体的各项损失提出了诉讼请求该部分损失既包含了原告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且远远高于其交付的房屋租金及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因此不能重复主张。被告西岗建投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我公司不是原告所诉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不同意长麒国贸公司的陈述,根据市中院判决,双方最终解除合作协议,而且市中院并没有最终认定解除协议的真正过错方,因此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长麒国贸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长麒国贸公司(甲方)将位于大连市西岗区火车站北凯旋广场C区412平方米房屋出租给原告(乙方)用于餐厅经营,租期2013年8月9日至2023年8月8日。后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餐厅自开业之日起算租金,房屋交付起三个月为装修免租期,装修期满后的第一天视为餐厅开业日期,开始计算租金。2013年11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确认由于甲方原因,乙方未能及时办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消防许可等开业手续,甲方同意积极帮助乙方办理上述手续,并保证解决因开业手续不全带来的所有问题。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交付长麒国贸公司保证金31.25万元。2013年8月,原告与天津顶巧餐饮服务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系列合同,原告获得德克士餐厅特许经营权,后原告对案涉租赁房屋进行装修、采购设备和食品。原告支付加盟金20万元、保证金20万元、招牌费用10.7万元、设备采购费用785232元,购买食品和原料201862.35元。后因案涉房屋不具备营业条件,原告餐厅未能正式开业。原告与长麒国贸公司均认可原告装修费用为138.62万元。原告装修期间支出水费100元、电费2662元、排渣费900元。另查,长麒国贸公司与西岗建投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西岗建投公司将凯旋广场C区20191平方米商用房屋及10000平方米地下停车场出租给长麒国贸公司用于建设大连台湾国际商贸中心项目,后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辽02民终3433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书》、长麒国贸公司腾退房屋等。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016)辽02民终3433号民事判决书、德克士单店特许经营合同、保证金收据、食品增值税发票、装修费收据、天津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设备销售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长麒国贸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约定案涉出租房屋用于经营餐厅,但长麒国贸公司交付的房屋不具备营业条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长麒国贸公司与西岗建投公司的合同已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长麒国贸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长麒国贸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保证金31.25万元并赔偿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还应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包括装修费138.62万元、加盟金20万元、保证金20万元、招牌费用10.7万元、设备采购费用785232元、购买食品和原料费用20.18万元、水费100元、电费2662元、排渣费9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西岗建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西岗建投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炯良与被告大连长麒国际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大连长麒国际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炯良保证金312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大连长麒国际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炯良装修费138.62万元、加盟金20万元、保证金20万元、招牌费用10.7万元、设备费用785232元、食品和原料费用20.18万元、水费100元、电费2662元、排渣费900元;(被告大连长麒国际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在赔偿原告装修费和设备费用后,案涉房屋内的装修残值和设备归其所有)四、驳回原告陈炯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炯良负担3521元,被告大连长麒国际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9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孙晓君人民陪审员 曲棉枝人民陪审员 沈桂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慧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