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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7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李治(志)辉与淮滨县王家岗乡中心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志)辉,淮滨县王家岗乡中心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李庆祥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1627号原告李治(志)辉,男,2003年9月25日生,汉族,学生,住淮滨县。法定代理人李洪奎,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张铭信,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滨县王家岗乡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任竞袆,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丁氏峰,系该校副校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876885675N,地址信阳市京深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正中,系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祥,男,2004年10月28日生,汉族,学生,住淮滨县。法定代理人李和辉,系李庆祥父亲。原告李治辉诉被告淮滨县王家岗乡中心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李庆祥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治辉于2017月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辉的委托代理人张铭信、被告淮滨县王家岗乡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丁氏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中、被告李庆祥的法定代理人李和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治辉诉称,2016年9月20日下午,原告在淮滨县××中心学校上学期间,在教室里受伤,该受伤过程可能与李庆祥有关,经鉴定原告的伤属于十级伤残。淮滨县××中心学校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分公司投了校园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46元,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0000元,也要求赔偿。被告淮滨县××中心学校未作文字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1、学生在教室里出现该事故,造成学生受伤,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我们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校园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未作文字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1、本案原告和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在学校内,而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属于保险范围的我公司依法予以赔偿;2、本案原告和被告李庆祥均存在过错,本案原告对其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4、单方鉴定我公司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李庆祥未作文字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1、我已经垫付了7000元的医疗费用;2、在学校教室发生的事故,我不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在教室跑摔倒了,我在后面跑,我也摔倒了,砸在原告身上了。原告李治辉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1、(王家岗乡中心学校小学六年级二班班主任李和涛,附李和涛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一份;2、校(园)方花名册;3、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淮滨县××中心学校、被告李庆祥对以上原告李治辉提供的证据证明材料质证意见是:均没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对以上原告李治辉提供的证据证明材料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形式应当属于证人证言,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出具的证明不具备证明效力,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相关的责任单位学校没有提供相关证明,所以对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缺乏有效的证明;2、证据2的真实性我们向公司核查无异后予以确认;3、证据3系原告单方委托,保留7天的重新鉴定期间。综上,我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在学校内,提供的证据系孤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另外对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结果,没有提供病历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十级伤残的结果与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被告均没有证据提供。原告的辩论意见是:坚持诉求。被告淮滨县××中心学校、被告李庆祥的辩论意见是:坚持答辩、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辩论意见是:坚持答辩、质证意见。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其它的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9月20日下午,原告和被告李庆祥在教室内追逐玩跑,原告在前跑摔倒,被告李庆祥在后面跑摔倒砸在原告身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信阳市解放军一五四医院检查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住院天数不详,所花医疗费大部分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2017年3月6日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评残鉴定,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李志辉外伤致左股骨骨折,术后左髋关节、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功能受限,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十级第5.10.6条11)款之规定,被鉴定人李志辉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二)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被鉴定人李志辉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三)参考《关于法医类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被鉴定人李志辉后期左股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取出医疗费用大约需要7000元。原告李治辉的各项费用是:护理费8352元(90天×92.8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残疾赔偿金23393.50元(11696.74元×20年×10%)、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41845.50元。被告淮滨县××中心学校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校园责任险。本院认为,原告李治辉诉被告淮滨县××中心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李庆祥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被告淮滨县××中心学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治辉、被告李庆祥在教室内追逐打闹,不注意安全防范,也存在一些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李治辉诉求的后续医疗费的要求,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法律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用校园责任险赔偿原告李治辉各项费用40045.50元的80%,计款32036.40元。被告李庆祥、原告李治辉共同承担40045.50元的20%,计款8009.10元。被告淮滨县王家岗乡中心学校赔偿原告李治辉评残鉴定费18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801元,计款26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本判决的案件受理费的数额预交,汇款账号:41×××96,开户银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钟人民陪审员 许 冰人民陪审员 赵 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乐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