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刑终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徐水风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水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刑终25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水风,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淳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淳安县。因盗窃于2005年5月27日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6日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盗窃于2009年8月31日被浙江省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9年9月10日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7年2月16日被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该盗窃行为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现押开化县看守所。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水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浙0824刑初214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徐水风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责令被���人徐水风退赔被害人方某1600元。原审被告人徐水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水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徐水风撤回上诉的请求,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水风撤回上诉。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7)浙0824刑初2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朝文审 判 员 罗志刚审 判 员 周永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培丽书 记 员 廖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