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1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吉洋、济宁仁基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首信易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仁基置业有限公司,北京首信易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吉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1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仁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吉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青松,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首信易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吉洋,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青松,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宁仁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基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首信易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信易融公司)、原审被告张吉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24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仁基置业公司与原审被告张吉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青松、被上诉人首信易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仁基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2405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首信易融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首信易融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案由错误。1.一审法院在立案时未经审查协议的实质内容即以委托合同纠纷审理,显属错误。本案应属于典型的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仁基置业公司与首信易融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委托融资服务协议》等一系列书面文件均系首信易融公司提供,《委托服务协议》第五条第(一)项第4款载明:“我公司系中介服务平台公司并非出资方。郑重声明:在融资过程中我公司只承担中介公司的义务和责任。”单从该条款的字面文义,即表明了首信易融公司系居间人的身份,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签订后,为促成合同的履行,仁基置业公司均系亲自跑银行等办理各项咨询等业务。签订合同后,仁基置业公司积极配合首信易融公司,与其推荐的所谓的银行工作人员对接,向银行工作人员递交材料,后经多次联络解除发现该人并不是银行工作人员。首信易融公司也没有向仁基置业公司披露具体的融资方,本案是典型的融资居间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争议焦点并非本案的焦点问题。一审庭审中仁基置业公司始终坚持本案系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法庭也就该争议多次调查并询问了双方当事人。但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却回避该焦点问题,不对该主要焦点问题进行审理认定,直接以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中仁基置业公司是否违约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认定,明显偏袒对方当事人,显系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16年7月29日的同一天,首信易融公司利用仁基置业公司急切需求资金的心理,让仁基置业公司签署了由首信易融公司提供的格式的《委托融资服务协议》、《董事长承诺书》、《服务费承诺书》、《不可撤销的支付融资顾问劳务费承诺书》、《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回购协议》、《全权委托转让授权书》等一系列不平等、甚至无效的协议。后因协议约定的民生银行济宁市分行不能办理该项业务而未履行。之后2016年9月13日首信易融公司又推荐了宁波圆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融公司)继续居间融资业务,至此,首信易融公司与仁基置业公司的合同关系终止。一审法院认定依据的两份《项目通过告知书》均是在双方合同关系终止、仁基置业公司与首信易融公司推荐的圆融公司签订合同后,由圆融公司发出的,与首信易融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依据无效的《股权转让协议》、《承诺书》认定仁基置业公司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或抵押、已无法办理房产过户网签,构成违约,显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在未对本案焦点问题即本案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还是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认定的情况下,即直接以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认定仁基置业公司违约,明显错误。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股权转让协议》系由仁基置业公司和首信易融公司签订而非仁基置业公司的股东与其签订,明显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协议,而承诺办理房产过户网签,是以办理完股权转让为前提,故一审法院依据无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和承诺书认定仁基置业公司违约,显属错误。三、退一步讲,即便认定本案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亦过高。现行合同法所确立的违约金制度是不具有惩罚性的违约金制度,而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制度。本案协议已经签订即未履行,未给首信易融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一审中首信易融公司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过高。首信易融公司辩称,不同意仁基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双方签订的《委托融资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系合法注册的公司,根据《委托融资服务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张吉洋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声明仁基置业公司签署合同时已经取得股东授权。合同生效后,仁基置业公司未按约定质押变更股权,造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张吉洋述称:同意仁基置业公司的上诉意见。首信易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仁基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410万元;2.张吉洋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仁基置业公司、张吉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9日,仁基置业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作为受托方(乙方)的首信易融公司签订《委托融资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因开发建设“运隆广场”项目,同意委托乙方服务其融资事宜,甲方需自行选定贷款银行(以下简称贷款行),申请办理项目贷款业务,乙方安排资金方(以下简称存款人),以提供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以下简称存单)向贷款行存入资金并开出存单,以存单载明的存款为质押物为给付办理项目贷款提供担保;本协议是在甲方对乙方的业务路程、所融资本金成本费率及服务费收费标准等事项、熟知并自愿遵守的前提下签订;甲方公司名下资产:仁基公司100%股权,以上甲方提供资产真实有效,如有虚假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甲方项目的审核,并以《项目通过告知书》告知甲方,并指导甲方完善相关资料手续;甲方承诺向乙方提供的为本次融资所需的全部文件资料、抵押物等合法、真实、有效,否则由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经济责任;甲方协调好贷款行并举报项目贷款条件后,在收到乙方的《项目通过告知书》办理完毕仁基置业公司100%股权变更完毕后5日内随时发出《调资确认函》给乙方,乙方收到调资确认函后5日内安排存款人去约定银行存款;甲方意向融资金额按贷款银行批复或授信额度为准,期限为三年(可分单分笔分人),首笔存单不得低于1000万元,首笔存单金额按甲方的《调资确认函》金额为准,甲方必须具备首笔存单的服务费;甲方指定的贷款银行为民生银行济宁市分行;为保证协议的严肃性,甲方在北京任意银行开立账户,存款350万元开出至少一年期资金证明,将资金证明交由乙方,此笔资金作为履约保证金(以下称保证金),此保证金计算在第一笔融资服务中;乙方按照融资总额每年2%的比例收取委托融资服务费,服务期限三年共计融资总额的6%,定期存单担保服务费由乙方和存单人自行约定;甲方收到《项目通过告知书》并协调好贷款行后,甲方将百分之百股权抵(质)押或变更登记给乙方并办理完备抵(质)押或变更登记公证手续(具体参照股权质押合同)后,发《调资确认函》给乙方,乙方收到《调资确认函》后,安排甲方与存款人签订《定期存单担保服务协议书》之后,于5个工作日内安排存款人存款到贷款行,否则保证金及服务费返还甲方;乙方告知《项目通过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当确定第一笔调资数额及日期,发《调资确认函》给乙方,否则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将保证金作为乙方的损失支付给乙方,甲方应当及时支付保证金,保证金归乙方所有;非乙方责任,导致业务无法继续进行,保证金与服务费归乙方所有;甲方保证在进款前将百分之百股权及财产抵(质)押登记或变更给乙方并办理完备抵(质)押登记公证手续(具体参照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协调好贷款银行严格遵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处理,保证以上内容不以与贷款银行的信贷流程相冲突为理由而拒不执行本协议约定的操作程序;甲方若违反本协议任何一项约定及无故终止本协议均视为甲方违约,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随时撤回资金终止本协议,甲方并承担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甲方同意将提供资金证明项下的保证金、服务费金额作为乙方损失计算赔偿,双方如有特别约定,则按特别约定执行;甲方承诺如下:我公司承诺严格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委托融资服务协议》《定期存单服务协议》《股权质押合同》《财产抵押合同》《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回购协议》《企业承诺书》《不可撤销的支付融资顾问劳务费承诺书》《授权经营承诺书》《甲乙双方履约合同承诺书》等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勇于主动完成和承担我方的责任和应尽的义务,合作期间如我方违约我方承担总融资额6%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与融资顺利完成乙方应得收益一致)十日内支付给乙方否则任由乙方处置,我方所有相关联系人员自愿放弃一切抗辩诉讼权利;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给乙方提供真实有效的一年期资金证明后合同生效。张吉洋在合同落款甲方法定代表人(授权人)处签名。同日,张吉洋签署《董事长承诺书》,致首信易融公司:我公司已经就合同内容与银行充分的沟通,银行已认可反担保事项;我公司承诺存单在我公司指定银行开出后首信易融公司中介任务即完成(在资金方不出现合同违约的前提下),我公司支付给首信易融公司的服务费算我公司赠与贵公司,算贵公司的合法所得不予退还,并承诺支付款是我公司自有资金无借贷关系;存单在我公司指定银行开出后,任何原因造成没能顺利放出贷款与首信易融公司无关,并且我公司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给首信易融公司,此违约金按我公司欠款处理十日内支付否则任由首信易融公司处置;承诺本次引资首信易融公司的行为是授我公司指示委派执行,首信易融公司的行为可视为我公司行为,用款期间所有法律责任由我公司全部承担,存单在我公司指定银行开出后,银行放款不成功的一切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由我公司及我个人全部承担,我公司所有关联人放弃一切法律权利。同日,张吉洋签署《不可撤销的支付融资顾问劳务费承诺书》,致首信易融公司:根据我公司董事会商议我公司同意按融资总额每年税后2%三年共计6%的融资顾问劳务费实际金额1800万元支付给贵公司作为本次融资顾问劳务费,由贵公司帮我公司对接真实资方存款人,并协调我公司与资方签署出资方合同,并负责资方存款人到我公司协调好银行存款开出存单或进账单;我公司应该在资金方第一笔款到资方与项目方约定的银行显示真实存单或进账单,即为首信易融公司介绍真实资方引资任务完成,此承诺书即刻按比例(实际存单金额的6%)自动生成相应金额的欠条由签署人或仁基置业公司或法人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此欠款等我公司账面资金足值时即刻或随时支付偿还给贵公司。同日,仁基置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首信易融公司签订《甲乙双方履约承诺书及声明》,其中甲方部分承诺内容:我公司严格按照给乙方的《不可撤销的支付融资顾问劳务费承诺书》支付中介劳务费,按出资方开出存单的金额6%的约定劳务费每笔一结算,付款时间按出资方开出存单由我方验证真实签字确认的时间计算两小时内支付。同日,仁基置业公司作出《服务费承诺书》:在约定银行开出1000万存单或进账单即为首信易融公司完成服务,按存单日期当仁基置业公司欠首信易融公司融资服务费350万元,此款我仁基置业公司财产账户或法人个人财产账户或股东个人财产账户有偿还能力时,优先偿还给首信易融公司,最晚还款日期为存单日期起两日(48小时)内偿还给首信易融公司,如没有按时归还仁基置业公司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按存单日期当日计算十日不还同时已抵押物及变更的资产价值等同于以上服务费价值一并赠送于首信易融公司(任由首信易融公司处置)。承诺书落款“承诺人”、“法人签字”、“股东签字”处加盖仁基置业公司公章并张吉洋签字。同日,仁基置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首信易融公司签订《甲乙双方履约合同承诺书》,其中甲方承诺如下:我公司承诺严格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委托融资服务协议》《定期存单服务协议》《企业承诺书》《欠条》《不可撤销的支付融资顾问劳务费承诺书》《甲乙双方履约合同承诺书》等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勇于主动完成和承担我方的责任和应尽的义务,合作期间如我方违约我方承担总融资额6%违约金(违约金金额逾融资顺利完成乙方应得收益一致)十日内支付给乙方否则任由乙方处置,我方所有相关联系人员自愿自动放弃一切抗辩诉讼的权利。同日,仁基置业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与作为受让方(乙方)首信易融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甲方)转让给受让方(乙方)的100%股权,受让方同意接受;股权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以1000万的定期存单质押给甲方协调的贷款银行,乙方出资人第一笔存单到银行开出定期存单即完成支付,按股权回购协议约定执行。转让方落款处加盖仁基置业公司公章并张吉洋签字。同日,回购方仁基置业公司与被回购方首信易融公司签订《股权回购协议》,约定回购方有意将被回购方所持有的仁基置业公司100%股份,以3亿元回购,存款人足额人民币定期存单解冻即算支付回购款。同日,仁基置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首信易融公司签订《全权委托转让授权书》:现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在给付贷款发生逾期或违约时,全权委托乙方任意处置甲方名下所有股权及资产。甲方承诺不做任何干涉处置过程,服从任意处置结果,并承诺所有关联人放弃一切申诉抗辩的一切法律权利。特此全权委托授权!此授权委托书不可撤销有效期48个月。2016年9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陶然亭支行出具《存款证明书》,证明直到2017年9月14日,张吉洋在我行存款350万元。后,仁基置业公司将该《存款证明书》交付首信易融公司。2016年9月18日,仁基置业公司出具《承诺书》:我仁基置业公司申请将合同里的共管资金给改为一年期的资金证明。为保障乙方不受损失。我公司承诺在变更登记完毕股权后。网签一个1000平米商业房产给乙方。在申请调资发调资确认函。2016年9月20日,首信易融公司向圆融公司发出《项目通过告知书》:贵方推荐的仁基置业公司开发建设“运隆广场”项目的融资业务,我公司通过实地考察、仁基公司提供的资料、融资计划书等,经过我公司专业人员审查、核实,现答复如下:我公司可以对仁基置业公司给予服务,正式接受其委托,协助其向银行贷款,且在股权变更和资产抵押登记后垫付资方的服务费。贵公司收到本告知书后,请两日内通知仁基置业公司。同日,圆融公司向仁基置业公司发出《项目通过告知书》:我公司可以对贵方项目融资给予服务,资方同意给贵公司“运隆广场”项目提供过桥资金用于委托贷款。请贵公司在协调好贷款银行并完成审批额度后,在完成主合同约定内容事项后,向我公司发出《调资确认函》,我公司自收到贵方《调资确认函》之日起于5个工作日内,安排出资方存款。同日,仁基置业公司盖章回传,确认收到《项目通过告知书》。首信易融公司主张项目是圆融公司介绍的,因此首信易融公司通过圆融公司向仁基置业公司发出《项目通过告知书》,仁基置业公司盖章确认后,圆融公司将《项目通过告知书》发给首信易融公司;仁基置业公司、张吉洋主张该证据证明首信易融公司无法完成后又推荐圆融公司做居间服务,但认可仅盖章回传了一份《项目通过告知书》。2016年9月22日,仁基置业公司向首信易融公司发出《调资确认函》:我公司向民生银行济宁市分行办理项目贷款,我公司指定贷款银行已经审核通过特申请从贵处调资1000万元。同时,仁基置业公司在《调资确认函》作出若干承诺保证。一审庭审中,仁基置业公司提交甲方仁基置业公司,乙方圆融公司,时间2016年9月13日的《委托融资服务协议书》,主张仁基置业公司与首信易融公司签订的《委托融资服务协议》终止后,首信易融公司介绍圆融公司与仁基置业公司签订该协议。首信易融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主张无法核实,关联性不认可。一审庭审中,仁基置业公司、张吉洋主张《委托融资服务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或抵(质)押均无法操作,房产网签也无法办理,理由是:仁基置业公司作为转让方不合法,仁基置业公司股东也不同意质押;房产过户网签的前提是股权变更登记,因股权变更登记无法办理,所以房产过户网签也办不了。另查,仁基置业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10日,注册资本4000万元,股东及其出资为张吉洋认缴金额3950万元(股比:98.75%),张连启认缴金额50万元(股比:50%),法定代表人为张吉洋。上述事实,有《委托融资服务协议》、《甲乙双方履约合同承诺书》、《董事长承诺书》、《甲乙双方履约承诺书及声明》、《服务费承诺书》、《服务费承诺书》、《不可撤销的支付融资顾问服务费承诺书》、《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回购协议书》、《全权委托转让授权书》、《存款证明书》、《承诺书》、《项目通过告知书》两份、《调资确认函》,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仁基置业公司、张吉洋与首信易融公司签订的《委托融资服务协议》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仁基置业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张吉洋是否应就仁基置业公司所负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陈述意见,该院综合分析如下:一、仁基置业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委托融资服务协议》明确约定,仁基置业公司应在收到首信易融公司《项目通过告知书》并办理完仁基置业公司100%股权变更登记后,向首信易融公司发出《调资确认函》,且仁基置业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于2016年9月18日另向首信易融公司作出《承诺书》,承诺“在变更登记完毕股权后。网签一个1000平米商业房产给乙方。在申请调资发调资确认函”。本案中,综合首信易融公司提交的两份《项目通过告知书》及《调资确认函》,可以认定仁基置业公司已经收到首信易融公司发出的《项目通过告知书》,仁基置业公司应依约履行股权变更登记和房产过户网签义务,现仁基置业公司、张吉洋明确主张无法办理股权变更或抵(质)押,亦无法办理房产过户网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委托融资服务协议》约定“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随时撤回资金终止本协议,甲方并承担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甲方并同意将提供资金证明项下的保证金、服务费金额作为乙方损失计算赔偿”,该条款应系双方对违约金标准的约定,首信易融公司、张吉洋主张该标准过高,首信易融公司亦未就其损失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故该院对违约金依法予以调整,违约金的具体数额该院将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予以确定,首信易融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二、张吉洋是否应就仁基置业公司所负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中,首信易融公司要求张吉洋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系《董事长承诺》及《不可撤销的支付融资顾问劳务费承诺书》。该院认为,张吉洋签署的《董事长承诺》中载明“……存单在我公司指定银行开出后,银行放款不成功的一切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由我公司及我个人全部承担……”,《不可撤销的支付融资顾问劳务费承诺书》约定“我公司应该在资金方第一笔款到资方与项目方约定的银行显示真实存单或进账后……此承诺书即刻按比例(实际存单金额的6%)自动生成相应金额的欠条由签署人或仁基置业公司或法人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约定均系对首信易融公司引资完成后,由张吉洋对仁基置业公司支付服务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进行的约定,换言之,双方未就张吉洋承担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首信易融公司要求张吉洋连带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仁基置业公司、张吉洋的其他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仁基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首信易融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0元;二、驳回首信易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经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仁基置业公司的股东为张吉洋和张连启。仁基置业公司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其中张吉洋认缴出资额3950万元,张连启认缴出资额50万元。2013年12月26日,张吉洋股权比例由95%变更为99%。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仁基置业公司与首信易融公司签订的《委托融资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因此,仁基置业公司与首信易融公司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仁基置业公司与首信易融公司签订的《委托融资服务协议》的内容,首信易融公司安排资金方提供存款,并以存款作为质押物协助仁基置业公司办理项目贷款,仁基置业公司向首信易融公司支付融资服务费。故首信易融公司在涉案合同项下的义务不仅包括向首信易融公司报告订立贷款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贷款合同的媒介服务,还包括为仁基置业公司处理办理贷款所需的抵押担保等事务。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合同中仁基置业公司与首信易融公司各自的合同义务,认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仁基置业公司关于本案案由为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案由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委托融资服务协议》的履行问题。首先,关于仁基置业公司主张的其与首信易融公司的涉案合同已经终止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涉案合同中并不存在关于合同终止情形的约定,且仁基置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首信易融公司达成了终止合同的合意,在首信易融公司否认涉案合同已经终止的情况下,仁基置业公司关于其与首信易融公司所签订的《委托融资服务协议》已经终止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仁基置业公司主张的《项目通过告知书》系由圆融公司发出,与首信易融公司无关的上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仁基置业公司所收到的并予以盖章回传的《项目通过告知书》系由圆融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发出,但首信易融公司提交的其于2016年9月20日向圆融公司发出的《项目通过告知书》中明确记载“贵方推荐的济宁仁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运隆广场’项目的融资业务……贵公司收到本告知书后,请两日内通知济宁仁基置业有限公司”。同时,仁基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吉洋于2016年9月22日签写的《调资确认函》的出具对象亦为首信易融公司。结合上述材料的内容以及仁基置业公司关于仅盖章回传了一份《项目通过告知书》的陈述,本院认为仁基置业公司收到的《项目通过告知书》的发送主体应为首信易融公司。因此,仁基置业公司关于《项目通过告知书》系由圆融公司发出的,与首信易融公司无事实和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仁基置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委托融资服务协议》第一条“概述”项下第(七)条明确约定:“甲方协调好贷款行并具备项目贷款条件后,在收到乙方的《项目通过告知书》办理完济宁仁基置业有限公司100%股权变更完毕后5日内随时发《调资确认函》给乙方,乙方收到调资确认函后5日内安排存款人去约定银行存款。”合同第三条“合同保证金、融资服务费及《定期存单担保服务协议书》约定服务费交割方式”项下第(四)条亦明确约定:“甲方收到《项目通过告知书》并协调好贷款行后,甲方将百分之百股权抵(质)押或变更登记给乙方并办理完备抵(质)押或变更登记公证手续(具体参照股权质押合同)后,发《调资确认函》(作为合同附件四)给乙方。乙方收到《调资确认函》后,安排甲方与存款人签订《定期存单担保服务协议书》之后,于5个工作人内安排存款人存款到贷款行,否则保证金及服务费退还甲方。”现首信易融公司提交了《项目通过告知书》及《调资确认函》,已经证明首信易融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项目审核并发送《项目通过告知书》的义务,仁基置业公司理应依照上述约定完成股权抵(质)押或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后再向首信易融公司发送《调资确认函》。现仁基置业公司未完成股权抵(质)押或变更登记即向首信易融公司发送了《调资确认函》并明确表示无法办理股权变更或抵(质)押进而亦无法完成其承诺的房产过户网签义务,应属于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仁基置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仁基置业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并非与其股东签订,属无效协议。对此,本院认为,违约责任系严格责任,合同当事人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涉案《委托融资服务协议》中对于仁基置业公司与首信易融公司的合同义务的内容及履行顺序均具有明确的约定,故《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瑕疵并不影响本案中对仁基置业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的认定,故本院对于仁基置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涉案《委托融资服务协议》对于合同当事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具有明确的约定,在仁基置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首信易融公司有权依约向仁基置业公司主张违约金。因仁基置业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主张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6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仁基置业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仁基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济宁仁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晶焱审 判 员 李 淼代理审判员 徐 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李 惠书 记 员 胡 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