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64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朱耀涛、蒋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朱耀涛,蒋焕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6427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自春,北京市鑫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耀涛,男,1974年2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蒋焕燕,女,1975年8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朱耀涛、蒋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自春、被告蒋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耀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以本金59000元,自2015年6月17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十个月,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公断。蒋焕燕辩称,借款属实,2015年原告曾委托人来收款,朱耀涛偿还了6万元,不欠原告这么多款。朱耀涛未作答辩。刘广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转账凭证、还款管理服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刘广东与朱耀涛、蒋焕燕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朱耀涛、蒋焕燕向刘广东借款200000万元,月息为1%。偿还方式约定:朱耀涛、蒋焕燕分十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每月的16日18:00时前将当月应偿还的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00元存入双方指定的还款账户。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晚于还款日期偿还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金额的0.05%计收,单独计算,违约金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刘广东、朱耀涛、蒋焕燕分别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摁手印。签订合同当日,刘广东交付朱耀涛借款200000元,朱耀涛、蒋焕燕出具了收款确认书。自2014年11月16日,朱耀涛、蒋焕燕开始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一直到2015年4月16日,朱耀涛、蒋焕燕每期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000元,共计偿还本金120000元,利息12000元。2015年7月8日,朱耀涛偿还5000元,11月19日偿还10000元,11月28偿还10000元,上述偿还款项共计25000元,刘广东主张应视为朱耀涛、蒋焕燕偿还第七期即2015年5月16日应偿还的本金20000元,利息2000元,余款3000元视为偿还的第八期即2015年6月16日应偿还的本金1000元,利息2000元,综上,朱耀涛、蒋焕燕共计拖欠本金59000元。刘广东要求朱耀涛、蒋焕燕按本金59000元,自2015年6月17日按年息24%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蒋焕燕对上述证据及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朱耀涛、蒋焕燕向刘广东借款200000元,有刘广东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借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刘广东认可朱耀涛、蒋焕燕已偿还本金141000元,其要求朱耀涛、蒋焕燕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1%,每月的16日还款,逾期单独计算支付罚息、违约金。因朱耀涛、蒋焕燕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罚息和违约金,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限额年息24%,刘广东要求朱耀涛、蒋焕燕自逾期之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蒋焕燕辩称2015年偿还60000元,刘广东不认可,蒋焕燕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朱耀涛不应诉、不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耀涛、蒋焕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59000元;二、被告朱耀涛、蒋焕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以本金59000元,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3元,由被告朱耀涛、蒋焕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衍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文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