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关于上诉人张丽娟、张新因与被上诉人白雷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娟,张新,白雷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10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丽娟,女,1984年8月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新,男,汉族,个体户,现���址同上,系张丽娟丈夫。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白雷红,男,1972年2月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杭锦后旗。上诉人张丽娟、张新因与被上诉人白雷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6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新、被上诉人白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丽娟、张新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白雷红主张的2013年8月27日的一张7万元欠条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117500元,现只欠234655元。白雷红辩称:2013年8月27日7万元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不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曾付过款,但当时均已经结算,我提供的欠条中不包括已经付过的款。白雷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丽娟、���新购买本人相册,款未付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52155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3月8日,张丽娟给白雷红出具了8张欠条,合计欠款352155元。张丽娟辩称,欠条中有部分落款的签名并不是本人签字,本院委托鉴定,鉴定意见:由被申请人白雷红提供的检材上欠款人“张丽娟”的签字系张丽娟(身份证号:152824198408162827)本人书写。因此,张丽娟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张新与张丽娟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在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白雷红请求被告张丽娟、张新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娟、��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雷红35215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承担利息从2016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2元,原告白雷红已预交6582元,由被告张丽娟、张新负担6582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该条规定的是买受人支付货款的起算时间,对债权人而言是在此时间具备了收取价款的权利,该条没有规定债权人应在买受人收到货物或者提取货物单证的同时应当主张债权。因此,该条规定买受人付款时间不应理解为出卖人请求支付货款的诉讼时效起算点。2013年8月27日,张丽娟出具欠条是对双方往来业务的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至此确定,由于欠条上没有约定欠款支付的履行期限,白雷红可以随时要求张丽娟、张新履行。现张丽娟、张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届满,故本案的债务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张丽娟、张新主张曾给白雷红支付货款117500元应当核减,但白雷红辩称支付的货款已经结算,本案提出诉讼的欠款中不包含已经结算的款项,张丽娟、张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张丽娟、张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张丽娟、张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勇审判员 海 波审判员 李 智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 缙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